(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玉龙、杨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龙,杨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范玉龙,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杨敏,女,汉族,现住辽中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玉龙、杨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21时许,在辽中县赵家路口,王双印驾驶其所有的冀XXX**/冀XXX**挂车遇范玉龙驾驶杨敏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院住院治疗81天。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王双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范玉龙医疗费12,059.6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住院81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81天,均为二级护理,由亲属陈雨同护理,在辽中县果百汇绿色果蔬种植家庭农场工作);误工费15,502.08元(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128天误工,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21.11元赔偿,有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交通费2,000元(住院只在辽中住院,原告及护理人员鉴定时往返费用);伤残赔偿金75,613.2元(经鉴定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从2010年5月份至今居住在辽中县浦西街道实验社区小区7号楼,从2013年至今在辽中县从事粮食零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有房产证、契证、税收完税证、社区证明、村委会证实材料、物业证明、巨成精米厂、俊淞精制米厂证明、营业执照证据证明);精神赔偿金1万元;鉴定费1,230元;共计128,554.88元。要求赔偿杨敏车辆损失费57,307元、鉴定费2,792元、施救费3,400元,共计63,4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对护理证明有异议,第一点,无法确认陈雨桐确实进行了护理活动,第二没有提供陈雨桐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无法确认其真实的工资情况,我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天数有异议,误工天数计算过长,应不超过90天,没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真实性;交通费过高,法庭酌定;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城镇居住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安机关证明予以佐证,结婚证是2014年11月10日登记,而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是2010年5月份居住至今,相互冲突,我方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因本案已进行到诉讼程序,鉴定机构不是原、被告双方委托,也不具有法定资质,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施救费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在辽中县赵家路口,王双印驾驶其所有的冀XXX**/冀XXX**挂车遇原告范玉龙驾驶杨敏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范玉龙入院住院治疗81天。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王双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玉龙经辽中县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范玉龙多发肋骨骨折,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范玉龙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杨敏所有的车辆受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辽XXX**小型轿车损失鉴定价格为57,307元。另查明,王双印驾驶其所有的冀XXX**/冀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病志,3、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4、行车证、驾驶证,5、结婚证、房产证、契证、税收完税证、社区证明、村委会证实材料、物业证明,6、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通知书、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及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双印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双印所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范玉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2,039.6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住院81天,每天赔偿50元),护理费7,795.44元(二级护理81天,每天赔偿96.24元),误工工资12,030元﹛125天(自受伤之日2015年3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8日),每天赔偿96.24元﹜,伤残赔偿金75,613.2元(每年赔偿29,082,按城镇标准赔偿,有结婚证、房产证、契证、税收完税证、社区证明、村委会证实材料、物业证明予以佐证,共计20年,二处十级伤残,乘以百分之十三),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杨敏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7,307元,鉴定费2,792元,施救费3,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范玉龙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795.44元,误工工资12,030元,伤残赔偿金75,6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玉龙医疗费2,039.6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敏鉴定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敏车辆损失57,307元,鉴定费792元,施救费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范玉龙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证据不足。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但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玉龙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795.44元,误工费12,030元,伤残赔偿金75,6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敏部分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玉龙医疗费2,039.6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敏车辆损失57,307元,鉴定费792元,施救费3,400元;五、驳回原告范玉龙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元由原告范玉龙、杨敏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肋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