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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子刚与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刚,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781号原告杨子刚,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组。被告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红泥梁村法定代表人高子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子刚诉被告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刚到庭,被告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杨子刚向被告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供应钢材款经原、被告结算,并于2015年4月25日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杨子刚多次催要,被告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子刚支付钢材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杨子刚钢材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子刚向被告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供应钢材款(含运费)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杨子刚多次催要,被告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子刚与被告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子刚钢材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神木县鼎耀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