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安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安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志娟、被告人王某、安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因自愿与三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申请撤回对三被告人的诉讼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9时许,王某与刘某在涞源县广平大街某某快餐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22时许,王某纠集安某某、李某某携带砍刀、斧头等工具驾车赶到涞源县旗山市场某某烧烤店,找到在该饭店吃饭的刘某并与刘某在饭店门口发生冲突。冲突中,王某手持砍刀、安某某手持斧头将与刘某一起吃饭的宋某某双臂砍伤。经涞源县法医鉴定,宋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安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安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在涞源县广平大街某某快餐店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王某便联系了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及“小强”等人,一起开车到涞源县旗山市场某某烧烤店,找到在该饭店吃饭的刘某、宋某某等人后在饭店门口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安某某用砍刀和斧头将宋某某双臂砍伤。经涞源县法医鉴定,宋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015年5月9日、10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安某某分别到涞源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安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宋某某对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涞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该队接城关派出所转报宋某某被伤害案。经过侦查,对被告人王某、安某某、李某某进行上网追逃,对“小强”进行身份核实。5月9日,王某、李某某到该局投案,5月10日,安某某投案。经讯问,三人对伤害宋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有涞源县公安局的说明、刘某的报案材料、现场监控视频、作案工具刀及棒球棒照片予以佐证。2、被害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称,2015年1月25日晚9点,我和王某甲从火车站打车到县城网吧上网,途径广平大街某某快餐店时,王某甲看到刘某在门口站着,我们停下车和刘某说了几句话后就和刘某到旗山市场某某烧烤吃饭,当时还有贾某某、王某乙及其妻子等人。在吃饭过程中,王某乙接到一个电话,说了几句后刘某就抢过电话说他在某某烧烤,来砍吧。挂了电话后我们又继续喝酒。过了不一会儿,马某甲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到了某某烧烤,他们刚到,王某的老婆(蔺某某)和一个女的(任某某)就进了某某烧烤,她们说了两句话就到饭店外头了,我们也就跟着出去了。出去后我看到王某领着几个人,王某拿着刀要砍刘某,当时有人把王某推到一边,他们就在饭店门口争吵。当时我在饭店门口站着,看见刘某的老婆、王某的老婆、还有一个女的三人打在一起,刘某的老婆倒在地上,我就上前去拉,在拉人的过程中就被人砍了一刀,我站起来往后走,又过来一个人在我胳膊上砍了两斧子。后来我跑到南关学校大桥,被王某甲等人送到了医院。3、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晚,王某打电话说在某某刘某打他了,要去找刘某。我一听就赶紧开车找王某,并给任某某打了电话一起找。后来王某打过电话说刘某叫他到某某烧烤。我和任某某到了某某烧烤后,刘某的老婆就和我吵了起来,但我们被别人拉开了。我们到了门外面,见到马某甲抱住王某不让他们打架,刘某跑到屋里,从屋里拿出一个铲子、一瓶啤酒和墩布把。李某某拿了一把刀,贾某某和李某某在一起推把。后来我和刘某的老婆就撕把到一起,大伙把我俩拉开了。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晚,蔺某某打电话说王某要和刘某打架,叫我帮忙找王某。我开车在县城转,走到公安局门口时蔺某某打电话说王某在某某烧烤。我到某某烧烤后,看到刘某的老婆、刘某的姐姐和蔺某某发生争执,大伙儿把她们拉开了。我们从饭店出来后看见刘某和王某两个人互相往前冲,王某被马某甲拉开后,刘某从某某烧烤店拿了一个东西出来,也不到怎么回事,刘某的老婆与蔺某某打到一块了。我和刘某的姐姐把她们拉开后就看不到王某他们去哪里了。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下午6时左右,我和刘某某、刘某、许某某在刘某某家中喝酒,因为许某某想吃冰激凌,我们就开车到某某快餐店买。刘某和刘某某相继下了车到某某,我看到在某某快餐店里面刘某和一个小伙子互相拍着肩膀说什么,我怕他俩打起来,就进去把他俩分开了。我和那个小伙子互换了电话,才知道他叫王某。后我们和宋某某、王某甲一起到某某烧烤吃饭。期间我接到王某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在某某烧烤。过了几分钟,马某甲也过来了,王某和7、8个人也到了某某烧烤门口,其中有两个女的,王某手里拿着把大刀。当时蔺某某自己进屋骂了刘某就出去了。马某甲他们都出去了,剩下我自己在屋里,我看到他们打在了一起,非常乱,我就赶紧出去。蔺某某、任某某和刘某的老婆打在一起时,宋某某拉刘某的老婆时,对方的一个小伙子用棒球杆打了宋某某胳膊一下,安某某用斧子砍了宋某某左、右胳膊一下,宋某某在跑的过程中一个小伙子用刀又砍了宋某某一下。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晚,刘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砍刘某,让我过去一下。我和冉肖明一起赶到旗山市场某某烧烤店,刚进店就听到外面有人来了。我到门口看见王某领着4、5个小伙子,手里拿着刀、父子和棒球棍到了烧烤店门口,王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我拦住他不让打架,这时刘某他们一伙吃饭的人从屋里出来,刘某和王某吵了两句,王某就砍了刘某一刀。刘某跑回店里,宋某某在一边站着,不知为什么,王某砍了宋某某胳膊一刀,我把王某拉到一辆轿车的后面,一直看着王某,并报了警。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我和刘某、王某乙、刘美、刘某的老婆许某某到某某快餐店,刘某去买雪糕。后来见刘某和王某在店里说话,刘某不时的用手拍打王某的肩部,之后王某乙就下车去看怎么回事。之后宋某某和王某甲也来了,刘某说去某某烧烤吃东西。我们吃饭时,王某乙接了王某打的电话,说是要找刘某。后来刘某就从王某乙的手里抢过电话说让王某到某某烧烤。没几分钟,就进来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就问刘某和王某是怎么回事。他们说话时我就到门口透透气,我看到王某拿着砍刀领着7、8个人过来了,李某某拿着关公刀,安某某拿着斧子。这时刘某他们从屋里出来了,我就拽出李某某手里的刀,并把他拉到一旁。之后我就看到刘某他们乱跑,王某他们一伙人拿着刀、棒球杆乱追。一个手拿菜刀的小伙子跑到我跟前让我松开李某某,并将手里的菜刀给了李某某,他俩就去追别人了。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晚9时左右,我和宋某某打车到某某快餐店时看见刘某和刘某某在快餐店门口,于是我俩下车去找他们,刘某说请我俩到某某烧烤吃饭。我俩到某某烧烤后,看到刘某的老婆、王某乙、刘某某、贾某某,我们正要吃饭时,有人给王某乙打电话要找刘某,刘某抢过电话说来砍吧,在某某烧烤等着你。刘某某就给马某甲打了电话。马某甲刚过来,王某就领着一伙人来了,当时王某等人都拿着刀,在某某烧烤门口看刘某。我们都出去后,王某拿着刀朝刘某走过来,马某甲和贾某某就把王某拉住了,但是和王某一起去的人又要到刘某跟前打,马某甲和贾某某又去拉别人。王某就到刘某跟前跟刘某打了起来。我看到王某的老婆和刘某的老婆打起来了,就和王某乙把她俩拉开。后来宋某某打电话说自己受伤了,我和王某乙就到南山大桥把宋某某送到了医院。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9时许,我和王某乙、贾某某、刘某及其老婆许某某到某某门口时,刘某去某某快餐店买雪糕,其他人在车上等。后来刘某和王某在某某里面说话,王某乙下车去看看怎么回事,后许某某也下车去看。我看见刘某推把着许某某,就先下车叫他俩别吵了。在某某快餐店门口,刘某喊王某一起去喝酒,王某不去,刘某就说王某瞧不起人,王某说可以喝饮料,后来他俩就在快餐店拐角说话,之后我就喊刘某回家,王某就走了。我们和宋某某、王某甲到某某烧烤吃东西,期间王某乙接了个电话,说是王某过来要打刘某。刘某从王某乙手里抢了电话对王某说到某某烧烤来。我听后就给舅舅马某甲打了电话,马某甲来后问怎么回事,我们刚说完蔺某某就进来了,问刘某和王某怎么回事。我们陆续往门口走,这时看见王某拿着砍刀领着李某某一伙人过来了,其他人有拿着棒球杆的,有拿着菜刀的,还有拿斧子的。我见贾某某上前拽住李某某手里的刀,并把李某某拽到了一旁。马某甲推把着王某并喊别折腾了,王某就拿刀朝我砍过来,刘某正好过来将我往边一搂,刀砍在了刘某的右胳膊上。王某喊叫着说刘某在这,让人砍他。之后王某他们一伙人就拿着刀追刘某。我扭头看见许某某和蔺某某两个人正撕把呢,就上前将她俩拉开,并让蔺某某去劝王某别折腾了。后来宋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追着砍他,我就告诉了马某甲。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21时许,刘某在遇到了王某,说了几句话后我们就到某某烧烤。过了一会儿,王某给王某乙打电话问刘某在哪里,挂了电话后我姐刘某某怕王某找刘某的麻烦,就给马某甲打了电话。马某甲到某某烧烤后,问怎么回事,这时王某带了7、8个人就到了某某烧烤门口,手里都拿着东西,王某手里拿着一把关公刀,一个人手里拿的棒球棍。王某他们一伙人打了刘某和宋某某,那时我和王某的老婆蔺某某打架了,具体王某一伙人怎么打的没看清楚。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21时许,我和老婆许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王某乙一起开车(奥迪A4)到某某买冰激凌。在某某快餐店我遇到王某,因为王某的老婆是我的前女友,就问王某现在和蔺某某过的怎么样,并说让王某好好对她。王某听后就生气了,说话挺不客气,并且想动手打我。王某乙见状后把王某拉走了。这时宋某某和王某甲正好来某某,我就请他们到某某烧烤吃饭。吃饭的时候,王某乙接到王某的电话,我拿过电话后王某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在某某烧烤,王某说要过来砍我。刘某某怕出事,就给我三舅(马某甲)打电话过来接我们。我出门去接三舅,在某某烧烤门口遇到了蔺某某,蔺某某说王某要带人来砍我,让我快走。我出门后见三舅正拉着王某,王某手中拿了一把砍刀,和他一起的人(安某某)拿着刀,也有拿棒球棍的。因为我护着我姐姐,被王某砍到几刀,当时宋某某受伤了,但是不清楚怎么造成的。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有一辆白色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冀FX**),登记的是马某乙的名字。2015年1月25日晚,我把车借给安某某开。后来因为我的车被撞坏了,就把车卖给了蔺某某。并有协议书予以佐证。13、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15年1月25日晚9点左右,我到东内环某某快餐店买汉堡。刘某和他老婆(许某某)到某某快餐店后叫我去喝酒、饮料,我说不去,他认为我不给他面子,就把我拽到门口并和我撕把了两下,朝我胸口打了两拳,后来经过贾某某劝说,刘某走了。我开车到富康小区接上李某某、到安某某家接上安某某,并打电话给王某乙问他在哪里。刘某用王某乙的电话打回来说他们在旗山市场某某烧烤。我就让刘某在那等着,我去找他。我把车停在某某饭店门口,从车上安某某拿了把斧子,李某某拿了把刀,我拿上砍刀后到了某某烧烤门口。当时马某甲在门口站着,把我拦住了。刘某往我这冲,马某甲推着他不让上前,后刘某跑回某某烧烤店拿了一个拖布把和一个酒瓶子上来要打,我也要上前打刘某,但是被马某甲推开了。宋某某当时在马某甲的旁边,也要上前打我,我就拿着刀朝他身上砍了一下,砍到了胳膊。后来我就被马某甲拉到一边去了。14、被告人安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15年1月25日晚9点左右,我正准备睡觉,王某找我说出去一下有事,出门后我上了王某开的一辆白色蒙迪欧轿车,在车上看到了李某某。王某对我说,有人欺负他,要去打架,因为我们是亲戚,我就和他去了。在车上的时候,对方给王某打电话,他俩个在电话里骂了几句,大概意思就是对方在什么地方,让王某过去找他,后来我知道对方叫刘某。王某接完电话后开车到某某饭店门口,我们看到某某烧烤那人不少,王某从车上拿了一把刀,我拿了一把小斧子,李某某拿什么没有注意。我们到了某某烧烤后,马某甲就抱住王某,这时刘某从饭店出来骂王某,马某甲劝架。后刘某一手拿着酒瓶,一手拿着铁铲往王某这边冲,马某甲把刘某推开了。和刘某一起的那个孩子(宋某某)也往前冲,王某拿刀砍了他一下后被马某甲拦住了,那个孩子还往跟前走,我就拿着斧子砍了他两下。后来听说有人报警了,我们就上车走了。15、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15年1月25日大概晚上9点,王某打电话说和他出去办点事。王某开车接上我后又接上安某某,开车到了某某烧烤。王某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安某某手里也拿着东西,我一看要打架,就从车后座下面拿了一把砍刀。我们走到某某烧烤门前的时候,刘某、马某甲、贾某某等人从屋里走出来和王某拉扯起来。因为我认识贾某某,他看到我手里拿着刀,怕出事,就从我手里抢,我和贾某某从某某烧烤门口一直拉扯到马路边上。这时我听到王某他们在某某烧烤门口打起来了,过了会儿贾某某从我手中把刀抢了出去。我看到王某将车开到华荣路边准备要走了,我也上了车。16、涞源县公安局走马驿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贾某某、马某甲、宋某某、王某乙分别对分组的1-12号不同年龄段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贾某某指出9号(李某某)就是手持关公刀的李某某、5号(安某某)就是安东、2号(王某)就是王某;马某甲指出6号(王某)就是砍伤宋某某的人;宋某某指出3号(王某)就是砍伤自己的人,10号(安某某)就是砍伤自己的人;王某乙指出6号(安某某)就是砍伤宋某某的人之一,9号(王某)就是王某。17、涞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涞鉴字第(02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某右肩有长8cm的伤后疤痕,左上臂有两处分别长5cm及8cm的伤后疤痕,据受伤经过及损伤的特性分析为锐器伤。宋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18、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2010)香刑初字第14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赔偿协议、谅解书、支款条、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安某某、李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0元。宋某某对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安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安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被告人王某、安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王某、安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红利审 判 员 赵真琦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