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与西安长庆石油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西安长庆石油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兴隆街。代表人:刘绪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亚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长庆石油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区泾渭西路。法定代表人:李雪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冬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汝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开源大道榆林青岛啤酒厂向北200米巷内办公室*楼。法定代表人:刘保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以下简称钻井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长庆石油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原审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钻井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姬亚伟,被上诉人长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杰、李汝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长庆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龙汇公司作为买受人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长庆公司向龙汇公司供应钻杆与钻铤,合同分别约定了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元)、金额(元)交付时间,且合同对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包装及包装标准等内容均有约定。合同均约定: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无。第十三条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具体见债务债权抵账协议。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5‰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向买受人支付应交货物价值5‰的违约金。长庆公司与龙汇公司均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印章。2012年3月14日龙汇公司(委托付款方)与长庆公司(委托收款方)、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付(收)款协议,该协议仅有龙汇公司与长庆公司方签章,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在该协议上并未签字或加盖印章。同时,甲方:龙汇公司,乙方: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丙方:钻井一公司,丁方:长庆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甲方所属50001队转入丙方代管。2012年甲、乙、丁三方签订了人民币肆佰陆拾伍万玖仟元整(¥4659000元)的委托付(收)款协议。因2012年甲方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协议金额,最终甲方没有履行委托付(收)款协议。就原签订的三方委托付(收)款事宜,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以上四方同意将2012年签订的三方委托付(收)款协议中的款项(¥4659000元)由甲方委托丙方在2013年钻井施工作业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丁方。二、乙方同意将甲方所属的50001队2012年的资质和市场准入移交给甲方,由丙方办理新的资质和市场准入。三、甲方在长庆油田公司采气二厂施工的双l0-5cl井,乙方同意由丙方结算。四、本协议书签订后,原甲、乙、丁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收)款协议终止,五、由乙方代管的甲方所属50999队施工的苏2**井合同由乙方与长庆油田公司签订并结算,同时由乙方办理2013年代管资质和市场准入。本协议一式八份,四方各执两份,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丁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龙汇公司、钻井一公司共同提交“工作函”一份,证明钻井一公司虽与龙汇公司之间曾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但该关系已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且该工作函是与长庆公司协商质量问题时所产生的,长庆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该工作函的内容为:钻井一公司:我公司与龙汇公司及贵公司三方签订的价值人民币肆佰陆拾伍万玖仟元整(¥4659000元)的委托收(付)款协议,现经我公司与龙汇公司协商同意在2013财务年度付给我公司货款壹佰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159000元),剩余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货款,请贵公司在2014年财会年度代为扣回,请予以协助为盼!西安长庆石油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长庆公司在工作函上盖章。同时该工作函上手写记载:经与龙汇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先将款项支付给龙汇。在由其支付我公司以后均按此该模式操作。西安长庆工具公司,聂飞鹰1800926****,2014.5.22。长庆公司不认可聂飞鹰的手写记载具有免除钻井一公司付款义务的法律效果,并称,工作函中所载“此种模式”指的是钻井一公司所交付的票据要经龙汇公司背书后转交,称该工作函并不能证明龙汇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庭审中,龙汇公司认可下欠货款本金4459000元属实,但长庆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无合同约定,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高应当酌减为日万分之五。钻井一公司陈述称,龙汇公司挂靠在钻井一公司名下从事施工,长庆公司的气井不让民营公司施工,必须挂靠在钻井一公司名下。钻井一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利用其账户进行结算。龙汇公司欠了其公司一部分钱,龙汇公司挂靠到钻井一公司名下,这部分产值由钻井一公司来结算,钻井一公司的债权有保证。同时钻井一公司称,长庆公司副总聂飞鹰在2014年5月22日的工作函中已经免除了其公司代龙汇公司付款的义务。为此,其公司从2014年5月22日起已经不再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2014年5月22日之后钻井一公司给龙汇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其公司给龙汇公司支付而没有给长庆公司支付的理由就是2014年5月22日聂飞鹰的手写批注内容。现在钻井一公司与龙汇公司无账、无关系,也没有下欠结算款项。同时,龙汇公司也不再与其有施工挂靠关系,因为该关系被禁止了。四方《协议书》中所指的50001钻井队施工的就是协议中所指10-5cl井。长庆公司称,钻井一公司应当对龙汇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该责任的性质不是保证担保,钴井一公司的承诺也构成债务的加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长庆公司明确其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459000元为基数参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O为乘数,计算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21日,计算金额为216261.5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445900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5‰的15%为乘数,计算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21日,计算金额为986553元。原审判决认为,长庆公司与龙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长庆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龙汇公司理应支付与之对应的货款。本案原审庭审中,龙汇公司当庭认可下欠货款的数额,仅提出违约金酌减请求。为此,龙汇公司应当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龙汇公司、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钻井一公司、长庆公司所签《协议书》(下称“四方协议”),是对四方权利、义务的统一安排。“四方协议”中约定由龙汇公司以钻井一公司办理的资质及市场准入从事经营活动,约定由龙汇公司与钻井一公司进行结算.且钻井一公司陈述龙汇公司挂靠己方进行施工。钻井一公司虽以己方仅是受委托付款为由提出抗辩。但该四方协议第一条载明钻井一公司对长庆公司的付款义务经“以上四方同意”,故钻井一公司对己方负有付款义务已经形成独立的意思表示。钻井一公司认可对长庆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之前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只是该义务被聂飞鹰免除。为此,钻井一公司以其仅为受委托付款,无独立的给付义务之抗辩与其举证目的及陈述显系自相矛盾,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聂飞鹰手写条款并未记载免除钻井一公司付款义务的内容,其所载内容仅为债务人内部资金流转方式,故钻井一公司称己方付款义务已由聂飞鹰免除的理由依据并不充分。因长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亦属违约金的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与违约金之请求一并处理。依照10日内给付长庆公司下欠货款4459000元;三、龙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长庆公司违约金,(以445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日息0.75‰计算);四、钻井一公司对上述龙汇公司应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长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1433元,由长庆公司承担1433元,由龙汇公司、钻井一公司承担50000元。宣判后,钻井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并没有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以“四方协议”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龙汇公司共同承担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明显属于断章取义,办案粗糙,概念不清。该“四方协议”所约定的上诉人代付货款的义务是附条件的,即原审被告龙汇公司结算回来的工程款存在上诉人的账户中,上诉人将该工程款作为货款代付给被上诉人,而不是用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向被上诉人垫付。由此可见,“四方协议”中所确定的上诉人的义务为用原审被告龙汇公司的工程款代付货款义务,而非担保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明显错误。“四方协议”已经变更,所约定的义务承担早已变化。“工作函”中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亲笔批注,解除了上诉人的代付货款义务,原审被告龙汇公司也依照批注的内容随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万元,被上诉人接受了该货款。由此说明,该“工作函”已经变更了原来的“四方协议”,而且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龙汇公司的行为说明两方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开始实施。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不严,断章取义,草草下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钻井一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长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龙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四方协议”所约定的上诉人钻井一公司的义务为,代原审被告龙汇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并非担保义务。上诉人钻井一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钻井一公司对原审被告龙汇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四方协议”并未变更,更没有因为“工作函”免除上诉人钻井一公司的付款义务。该“工作函”中聂飞鹰的批注,并没有对“四方协议”进行变更,更谈不上对上诉人钻井一公司责任的免除,并且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聂飞鹰也无权代理。聂飞鹰手写批注条款并未记载免除上诉人钻井一公司付款义务的内容,其所载内容仅为债务人内部资金流转方式,故上诉人钻井一公司称,其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因聂飞鹰手写批注条款予以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钻井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钻井一公司对龙汇公司所欠长庆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长庆公司与龙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长庆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龙汇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审理中,龙汇公司认可下欠货款的数额,仅提出违约金酌减的请求。原审判决龙汇公司应当支付下欠货款,并判决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龙汇公司、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钻井一公司、长庆公司所签订的“四方协议”,是对四方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四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龙汇公司以钻井一公司办理的资质及市场准入从事经营活动,约定由龙汇公司与钻井一公司进行结算。且钻井一公司陈述,认可龙汇公司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钻井一公司虽以其公司仅是受委托付款为由提出抗辩。但该四方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钻井一公司对长庆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以上四方主体同意”,故钻井一公司对长庆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已经形成独立的意思表示。在本案审理中,钻井一公司认可对长庆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之前,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只是该义务被聂飞鹰手写批注条款予以免除。为此,钻井一公司以其公司仅为受委托付款,无独立的给付货款义务之抗辩与其举证目的及陈述显系自相矛盾,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聂飞鹰手写批注条款并未记载免除钻井一公司付款义务的内容,其所载内容仅为债务人内部资金流转方式。在本案中既存在龙汇公司挂靠钻井一公司的法律关系,又存在“四方协议”中约定钻井一公司的付款义务,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钻井一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付款义务,已因聂飞鹰手写批注条款予以免除,钻井一公司对龙汇公司所欠长庆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72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穆 毅代理审判员 石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