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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秀与被告申时伏、申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秀,申时伏,申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李金秀,女,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大志,男,安乡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时伏(曾用名申爱国),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被告申时安(曾用名申治安),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李金秀与被告申时伏、申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金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母茂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徐熙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秀及其代理人姚大志,被告申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时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秀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申时伏通过被告申时安以曾用名申爱国的名义向原告借款92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2%,利息年付。但被告未依约给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经常关机不理,原告此款系养老之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2000元及利息19872元(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书面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月利息为1.2%的事实;证人金万钧、刘四清的书面证词各一份,拟证明申爱国与申时伏系同一人的事实;出借人为马金初的借条一份,拟证���被告申时安所偿还的8000元系偿还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申时安无异议,表示该欠条系自己冒充哥哥申时伏的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被告申时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申时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申时安对其予以认可,但两证人未依法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申时安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表示该笔借款也是原告通过被告申时安借给申时伏的。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主体与本案主体不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申时安对其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申时安所偿还的8000元系偿还另一借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方申时安辩称,自己以哥哥申时伏的名义向原告借款92000元,月息1.2%属实,自己愧对原告,该款确实该还,只是自己将钱投资在湖北襄樊的工程项目里,目前还没结账,目前无偿还能力,只要一结到款,首先就还原告。该笔款项是自己借的,也是自己花费的,与被告申时伏没有关系,自己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申时安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申时伏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申时安想投资,准备向原告借款,因怕原告担心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就假借自己哥哥申时伏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为取信于原告,还带原告到被告申时伏在大鲸港镇的工程现场查看,全程由被告申时伏开车陪同。2014年3月1日,被告申时安向原告出具由其假冒被告申时伏名义签名的借条一张,对借款金额、利息标准及结息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给付了相关款项。后被告申时安先后两次共计偿还原告现金8000��。因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申时伏还款,但申时伏均未还款,最终发展到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申时伏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申时伏与被告申时安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借条落款人为申爱国;原告多次向被告申时伏追讨,申时伏未提出异议;被告申时安借款后将借款情况告诉过被告申时伏,申时伏未提出过异议;被告申时伏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被告申时安认为自己冒名所借原告资金均由自己支配,与被告申时伏无关,一切责任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申时伏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首先,被告申时伏未参与借钱,事后亦未向原告表示追认。原告在未与被告申时伏核实的情况下,轻信被告申时安的谎言,将款交到被告申时安手中,���款由被告申时安自行投资处分,真正的借款人为被告申时安,与被告申时伏无关。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时安的借款行为属于对被告申时伏的代理。再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申时安从外在形式上有权代表被告申时伏向他人借款,故原告认为被告申时安的借款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和给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时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秀借款本金92000元,并按月利率1.2%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已给付的8000元利息应予扣除;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申时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申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母茂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