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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广南县莲城镇董那孟村民委员会董那孟二组诉姚占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南县莲城镇董那孟村民委员会董那孟二组,姚占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广南县莲城镇董那孟村民委员会董那孟二组。(以下简称董那孟二组)。代表人陆广绍,系董那孟二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陆柏霖,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占文,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农汉春,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南县莲城镇董那孟村民委员会董那孟二组与被告姚占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南县莲城镇董那孟村民委员会董那孟二组代表人陆广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柏霖、被告姚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那孟二组诉称:2015年3月26日,经董那孟村委会干部赵仕兴介绍被告姚占文来租种原告的荒山种植药材,经双方协商后即在当天签订了《荒山土地流转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荒山土地流转协议》时,未通过本村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在没有召开董那孟二组村民大会的条件下,村组长陆广绍、副组长陆忠问和村民陆思成私自以原告名誉与被告签订《荒山土地流转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荒山土地流转出去,侵犯了原告对荒山的所有权,且该合同约定的四至界限不明确;合同约定的荒山土地转让费也显失公平,荒山的实际价值应超过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十几倍以上,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占文辩称:2015年1月,答辩人与农光、殷加福协商共同出资成立以养牛为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意向,为此委托他人多次与原告方协商租用土地事宜,原告方村干部也承诺表示同意租地,并说明如果申请成立的合作社被批准再签定合同。2015年1月11日广南县畜牧局以(2015)2号投资项目备案证准许农光和答辩人等人成立合作社,同年3月26日,答辩人为顺利拿到项目,便与原告人签订了《荒山土地流转协议》。同年3月27日广南县畜牧局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年4月8日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次日到广南县地税局办理了农民合作社《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至今,答辩人与其他合伙人已建好部分牛舍和饲养了几十头黄牛,投资数十万元资金,后续工作还在进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但应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本案原告村小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便以村小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且被告参与他人合伙投资的牛厂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若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将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土地流转协议》是否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申请证人农兴出庭作证。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荒山土地流转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损害了集体利益。2.终止协议,用以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终止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荒山土地流转协议》。3.代理人对陆广绍、陆思成、陆忠问、赵庆春、王大圣、陆忠年、赵仕兴等七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表示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协议,并没有经过被告方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表示不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且各项笔录的取证时间均为同一时间,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广南县畜牧局广牧投资备案[2015]2号投资项目备案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农光等人申请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己于2015年1月16日经广南县畜牧局备案,在备案前原告村小组干部已经同意被告在奎龙梦大地处办牛场的事实。3.《荒山土地流转协议》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村小组干部是在广南县畜牧局同意被告投资办牛场的条件下,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取租赁费的事实。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正副本,用以证明广南县畜牧局经实地调查后认定被告在奎龙梦大地具备建牛场条件,于2015年3月27日颁发合格证。5.《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与农光等人成立的牛场,经申请后于2015年4月8日被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6.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农光等人成立的牛场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7.云南省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申请书,用以证明成立牛场的共有人除被告外,尚有合伙人农光、殷加福共三人。8.证人赵仕兴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前经多次协商,所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方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盖牛场,通过环保部门审查后是合法的。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来源认可,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及协议上四至界限不明确,对收据只认可金额。对4号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牛场的位置是位于其他地方。对5-6号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上并没有许可被告买卖土地。对7号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8号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认可证据的来源,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对9号证据不认可,只能说明被告有牛场在奎龙孟处,牛场并没有在原告方二组的土地上。三、被告姚占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证人农光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牛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牛场的合伙人之一,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协议内的荒山是牛场的配套设施,荒山是用来栽种草料来饲养牛。现在是钐地的阶段,到八月份以后才能栽种,在钐地过程中因原告的阻止而未能栽种草料。现在我们的牛场已饲养了30多头肉牛,养牛的其他设施已经在建,地点是在一组约20多亩,支付租金25000元。与一组签的协议是在二组之前。原告董那孟二组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对证人农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表示部分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姚占文对证人农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荒山土地流转协议》,能客观地反映双方在签订协议前未经原告方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虽经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但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制作的终止协议,在送达被告方提出要求终止协议时未经被告签字认可,虽经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及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据来源不合法,各证据系同一时间调取,部分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虽经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但该证据能证明在签订《荒山土地流转协议》时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表决决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虽经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5、6、7、8、9号证据,系申办该牛场所需办理的相关资质材料,经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但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及《荒山土地流转协议》和收条,能反映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签订协议时收取荒山流转费10000元的事实,虽经原告质证表示部分认可,但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经董那孟村委会干部赵仕兴介绍,原告董那孟二组干部陆广绍、陆忠问及村民陆思成三人经与被告姚占文委托的代表王远维协商后即到城区内一餐馆就餐,期间双方就《荒山土地流转协议》经商量后即在餐馆内签订了《荒山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名为转让实为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董那孟二组将座落于董那孟村小组葵龙梦(地名)一块荒山土地使用权30年(2015年3月26日至2045年3月26日)转让给乙方使用,荒山四至界限为:以水库尾坝基为界,直上50米处,长约300米,荒山土地用途为由乙方自由开发使用,该协议事后已得到被告姚占文的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村委会经村干部加盖村委会印章进行见证,同年3月27日董那孟二组干部陆广绍等三人即与村委会干部到城区内找到广南县莲城睿智坤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农光,以该协议的四至界限不明确,群众不同意为由要求协助通知该合作社合伙人姚占文前来协商处理终止协议事宜。因被告姚占文外出,未能前来解决处理;农光便用一纸条将姚占文的基本情况及联系电话书写后交与陆广绍。因被告姚占文未能到场,终止协议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事因被告事后仍组织人员在董那孟一组的土地上建盖养殖厂的设施,对董那孟二组的葵龙梦处薅地准备栽种饲料草时被原告阻止未能继续薅地,且事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意见不统一,双方协商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董那孟二组与被告姚占文经协商并经村委会见证所签定的《荒山土地流转协议》,名为转让实为租赁,但双方在签定协议时原告董那孟二组干部未通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在没有召开董那孟二组村民大会经民主议定原则的条件下,村组长陆广绍、副组长陆忠问和村民陆思成私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荒山土地流转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荒山土地流转出去,侵犯了原告对荒山的所有权,损害了该村群众的集体利益,且该合同约定的四至界限不明确;故原告董那孟二组与被告姚占文所签订的《荒山土地流转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董那孟二组以双方签定协议时原告董那孟二组干部未通过本村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在没有召开董那孟二组村民大会同意的条件下,村干部私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荒山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占文辩解原告村小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便以村小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参与他人合伙投资的牛厂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若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将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未能提交充分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那孟二组与被告姚占文2015年3月26日签定的《荒山土地流转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姚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林审 判 员  陆兰春人民陪审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