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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葛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葛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克进。委托代理人饶延智、高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委托代理人胡兵。被告葛东海。委托代理人杨海明。原告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葛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延智、高梅,被告葛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4日15时,葛东海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淮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南路9路公交车宁连路站台处,掉头过程中造成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高梅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因避让其车辆,致使苏H×××××小型客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高梅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葛东海负主要责任,高梅负次要责任。葛东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高梅垫付了车辆修理费19700元、施救费170元、医院诊疗费355.2元,事故还造成营运损失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282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H×××××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苏H×××××车辆在标有转弯掉头指示标志准许掉头的路段掉头时,原告的车辆从左后侧行驶,与苏H×××××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接触。原告的车辆发生车翻的单方事故系原告的车辆操作不当。交警队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违背事实,适用道交条例不当,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道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我公司通过警方获取原告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信息,原告的车辆出险前超过该路段的限速80公里/时的最高时速规定,至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原告的车速为98.87公里/时,相当于27.47米/秒,属于严重超速。我公司为慎重起见实地走访事发路段,证明该路段最高时速为80公里/时,该路段有掉头指示标志,可以掉头,有警告标志警告其他车辆注意避让。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同行的车辆后车应该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措施。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依据该条例,原告车辆严重违反禁止规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对停运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驾驶员医疗费虽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实际赔偿驾驶员,未见相关的代位求偿的相关凭证,因此该损失原告无权主张,应由伤者本人另案处理。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葛东海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淮金公路允许掉头的路段准备掉头时是原告驾驶出租车疏于观察,速度过快发生了翻车事件,和我方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后来经过交警部门协调告诉我方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需要我方赔偿,我方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由我方承担主要责任,现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原告对营运损失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葛东海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淮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南路9路公交车宁连路站台处,掉头过程中造成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高梅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因避让其车辆,致使苏H×××××小型客车碰撞道路西侧绿化隔离带并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高梅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葛东海负主要责任,高梅负次要责任。高梅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系其所有,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营运。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后,于2014年12月14日至淮安经济开发区神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维修,同年12月31日车辆修好,维修期间为16天,发生维修费19700元。同时,该车还发生清障费用170元。事发后,高梅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发生门诊费用356.2元,原告并未垫付该笔费用,该款由高梅实际支付。另查:被告葛东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葛东海报险,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9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与三者险保单、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神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维修费票据、清障费票据、定损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提供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该车GPS记录1份,主张其平均日营运金额562.1元,扣除成本后日收入5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漏算成本,葛东海并表示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GPS记录、雨田鸿运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事发时苏H×××××号小型客车内的行车记录仪截取的照片、视频及简易程序案件处理图例,主张被告葛东海系在允许掉头的地方掉头,而高梅车辆当时时速98km/h,已超过事发路段限速80km/h。经质证,被告葛东海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应以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的划分。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东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供了事发时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葛东海虽然在有掉头指示标志的地方掉头,但转弯掉头权利不优先于后车正常直行的车辆,葛东海转弯掉头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注意观察后车而突然采取掉头措施,以致后车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而高梅驾驶车辆在限速80km/h的路段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也未采取降低车速等应急措施,葛东海的过错大于高梅过错,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东海与高梅负事故主次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因被告葛东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大小,认定高梅承担40%责任,被告葛东海负担60%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原告营运损失的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该条款并未以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的特殊字体加以标注,字体又小,无法起到特别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作用。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修理费19700元,有修理费票据及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清障费17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3、营运损失6400元。原告车辆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神龙公司维修,维修期间为16天,因此不能正常营运的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出租车行情及原告车辆停运的季节、期间,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6400元(400元/天×16天)。4、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5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5.2元,有门诊费票据为凭,该费用系驾驶员高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有人身伤害而产生,因高梅已明确表示将其所有权利转移给原告,由原告代为主张,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62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2355.2元,超出部分24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4562元(24270元*6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6917.2元(14562元+2355.2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商业险范围,故被告葛东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6917.2元。二、驳回原告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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