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七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七初字第77号原告:谢某某,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宝才,洛阳市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杨松河,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曾用,男,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父亲。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青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君福、郭宝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亲,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以见面礼、完婚、送好等理由向原告索要5万余元现金。2014年6月16日被告方同意完婚,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急于办婚事,就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只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仅十多天,被告张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直到2015年春节前才回家,到家后与原告经常生气、吵闹,正月十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退婚,因退还现金数额达不成一致,经白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现金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2014年正月,原告得知答辩人未出嫁,多次到答辩人家中提亲,经双方了解,订立婚约。原告先后在订婚结婚时两次共给答辩人掏彩礼款40000元,但结婚时答辩人带去嫁妆约15000元。原告在商定结婚日期时,答辩人意见到腊月放假时,但经原告强烈要求和答辩人母亲反复劝说,双方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于2014年6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同居至今。答辩人婚后月余返回山东继续打工,春节前返回家发现,原告家人非常冷漠,尤其是公公谢某丁横眉冷眼,在答辩人夫妻二人发生的小矛盾后,他不批评原告,而是批评答辩人不好,还对其儿子说:“把她送回家,只要她不觉得丢人。”从而导致答辩人与原告矛盾激化。原告现在提起诉讼,目的是将答辩人彻底赶出家门。答辩人对此次婚姻十分珍惜,认为二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改正缺点好好过日子。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答辩意见同上。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嵩县白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彩礼纠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各一份;3-10、证人徐某某、谢某乙、谢某丙、杜某某、谢某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乙证言;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张某某称自己是被原告拉回去的,不是自己回去的;对证据3称不认识徐文明,这人当时不在场;对证据4、5称证人与原告系近亲戚,对证言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7、8、9、10称与案件无关,对内容不予认可。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系调解部门对该纠纷调解的内容、过程及结果的说明,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系调解部门对该纠纷调解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本案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但上述两份证据对订婚彩礼款及送好时彩礼款的数额存在不一致。本院认为:第一,证据1中“针对谢君福以上所述,张某某基本认可并同意”的叙述模糊,无法认定被告张某某认可了多少数额的彩礼款;第二,作为调解笔录的证据2,是嵩县白河镇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即证据1的基础,调解笔录中被告张某某明确叙述了订婚、送好时分别收彩礼的数额,系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其证据效力明显高于证据1,故本院证据2中被告张某某认可的彩礼款予以认定,即订婚时、送好时分别收彩礼款各20000元。对证据1、2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10,证明方向分别为彩礼数额及原告因彩礼举债情况,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被告指出证人系原告亲属,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明证言真伪,故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辩论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农历2014年1月二人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方订婚彩礼20000元。之后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家送好,给付彩礼20000元。同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原告家中举办了结婚典礼。被告张某某婚后半月左右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返家,与原告因琐事矛盾不断,双方遂协商解除婚约关系,经嵩县白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之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付的彩礼款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予退还。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典礼并短暂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方应退还所收原告彩礼款的70%即28000元为适宜。原告在2014年腊月支付被告张某某500元零花钱,明显不属于彩礼款范围;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钱款,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查明,故均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应由双方自愿协商进行;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结婚仪式上所收礼金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谢某某彩礼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建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