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东乡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不识字。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男,东乡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不识字。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不识字。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先后到甘州区某小区、县府街延伸段泰安小区、甘浚镇等地,用锥子、水果刀、铁锤等作案工具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窃各类摩托车26辆。涉案财物价值134579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2014年6月1日至10日,其回东乡老家参加驾照考试,再次期间没有参与盗窃,其他参与盗窃的具体行为记不清了。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对其参与盗窃的行为没有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先后到甘州区张火公路共裕小区、县府街延伸段泰安小区、绿洲家园小区等地,采取扭锁、改锥透锁、铁锤砸锁等手段盗窃各类摩托车26辆,涉案价值130885元。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低价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均全部予以挥霍。1、2014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马某某到甘州区某镇某小区4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手段,盗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楼下一单元门前的黄色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840元。2、2014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某镇某小区1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手段,盗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楼二单元门前的黑色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698元。3、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张火公路共裕小区8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贾某甲停放在该楼粮油蔬菜门市部前的红色重庆银钢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510元。4、2014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某政府北侧一农资商店门前,采取破坏摩托车锁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门前的红色嘉陵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264元。5、2014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南环路延伸段某酒店后院停车场,采取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闵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银白色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160元。6、2014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张火公路某小区14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代某某是停放在该楼2单元门前的红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120元。7、2014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张火公路七九六小区10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手段,盗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楼3单元门前的银灰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56元。8、2014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县府街延伸段某小区19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贾乙停放在该楼六单元门前的白色本田牌125型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84元。9、2014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医院家属区2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楼二单元门前的灰色“济南铃木”牌100型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82元。10、2014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张火公路某小区10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滚某某停放在该楼三单元门前的红色雅马哈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75元。11、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张火公路某小区14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楼五单元门前的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785元。12、2014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某小区菊园4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该楼一单元门前的军绿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480元。13、2014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张党公路城南变电站门前,采取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变电站门口的灰色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76元。14、2014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县府街延伸��某小区14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楼四单元门前的银灰色铃木丽彩牌125型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600元。15、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北关某小区9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手段,盗得被害人刘甲停放在该楼三单元门前的银灰色轻骑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20元。16、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某小区6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裴某停放在该楼一单元门前的黑色重庆建设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140元。17、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某镇某小区9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停��在该楼二单元门前的红色雅马哈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0元。18、2014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南关天佑金三角家具广场楼后摩托车集中停放处,采取破坏摩托车锁手段,盗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轻骑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930元。19、2014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某小区1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邵某停放在该楼三单元门前的蓝色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620元。20、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西环路张掖市人民医院,采取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医院内一平房门前的的红色北方豪铃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243元。21、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张火公路某小区17B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楼二单元门前的红色大运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120元。22、2014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新墩镇政府院内,采取破坏摩托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邢某停放在该院内大门西侧的白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780元。23、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甘浚镇集镇文化南路某菜铺,采取破坏摩托车锁手段,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门前的红色银钢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606元。24、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滨河新区某小区2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手段,盗得被害人郭乙停放在该楼一单元门前的黑色雅马哈牌1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092元。25、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沙井镇某小区后楼,采取破坏摩托车锁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楼四单元门前的银灰色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04元。26、2014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到甘州区绿洲家园小区6号楼下,采取破坏摩托车锁手段,盗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楼二单元门前的红色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9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各被害人在摩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8日中午1点多,她停放在某镇某小区4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荤素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10点半左右,他停放在某镇某小区一号楼二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贾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7时许,他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共裕小区8号楼3号铺面门口,中午14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他被盗的是一辆红色三轮重庆“银钢”派150型三轮摩托车。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1日中午12点15分左右,他停放在明永乡政府农资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5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闵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日早上,他骑摩托车到金蓉融酒店后院停下车���上班,下午4点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银白色的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代徳卯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他将朋友朱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某小区14号楼2单元门口,下午17时发现摩托车被盗,给公安机关报案。被盗的是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8、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6日中午12点10分,他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张火公路某小区10号楼3单元门口上楼回家,12点35分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辆银灰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9、贾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7日早上11点左右,她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泰安小区19号楼6单元门口,到11点40分左右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她被盗的是一辆白色本田牌DIO125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0、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中午1点多,他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医院家属��2号楼2单元门口,到2点多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辆灰色色济南铃木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1、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4日11时许,他将自己摩托车停放在共裕小区10号楼门前,到中午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在小区物业监控室里通过监控发现有3个人将他的摩托车偷走。他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弯梁“雅马哈”牌JYM110-A型二轮摩托车。12、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7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他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共裕小区14号楼5单元门口就上楼回家,到1点30分左右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福本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13、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他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某小区菊园4号楼1单元门口就上楼回家,到2点多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摩托车是辆军绿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4、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中午2点多,他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张党公路城南变电站门口,过了几分钟听到摩托车发动的声音,出来看到摩托车不见了,远远看到有三个人偷了他的摩托车。他被盗的摩托车是辆灰色轻骑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15、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中午1点,她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某小区14号楼4单元门口,到了2点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她被盗的是一辆银灰色“铃木丽彩”牌125踏板两轮摩托车。16、刘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他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某小区9号楼3单元门口上楼回家,到13时30分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辆银灰色轻骑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17、裴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4日早上9点多,他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某小���6号楼1单元门口,到11点多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辆黑色重庆建设牌JS110-9C型弯梁二轮摩托车。18、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6日早上7点30分,他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某小康住宅小区内,下午7点多下班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辆红色雅马哈牌110型二轮摩托车。19、邵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7日中午12点多,他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北关嘉苑小区1号楼3单元门口,到1点45分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辆蓝色铃木牌125-5A型二轮摩托车。20、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下午7点多,他把摩托车停放在张掖市医院一平房门口,过了二十分钟后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辆红色北方豪铃牌正三轮摩托车。21、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中午12点多,他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小区17号楼2单元门口,过了半小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辆红色大运牌DY150ZH-6型正三轮摩托车。22、邢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早上8点多,她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某镇政府大门西侧去上班,到下午6点多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她被盗的摩托车是辆白色本田牌SDH125T-27型二轮踏板摩托车。23、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早上,她到甘浚集镇文化南路某菜店上班时,将摩托车停放在菜店门前,12时30分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她被盗的是一辆红色“银钢”牌125型两轮摩托车。24、郭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中午13点多,他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滨河新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到3点多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辆棕黑色雅马哈ZY100T-12型二轮摩托车。25、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中午13点多,她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沙井镇某小区后楼4单元门口,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她被盗的是一辆银灰色铃木牌弯梁二轮摩托车。26、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早上11点多,他把摩托车停放在甘州区某小区6号楼2单元门口,到2点多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辆红色豪爵牌11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27、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日8时需,他到南关天佑家具城干活,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家居广场的停车场就去干活了,中午14时许干完活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灰色的轻骑铃木110型两轮弯梁摩托车。2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29、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年初和老乡马某某来到张掖,后遇到老乡李某某,三人商议在张掖做羊及皮毛生意,结���没有挣到钱。李某某提出三人一起在张掖偷摩托,他和马某某同意李某某的提议,之后三人在张掖开始偷盗窃摩托车。他们事先没有准备什么工具,一把改锥和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是李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盗窃的摩托车都卖了,卖的钱三人平分了。他们三人从2014年5月份开始盗窃摩托车,在2014年6月底他曾回过老家,8月12日又回到张掖。因为对张掖不太熟悉,只记得大概的盗窃时间及地点。其供述了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其和李某某、马某某三人到甘州区某小区、新墩镇政府大院、张掖市医院、走火车站的路西侧的小区、沙井镇的一个小区、滨河新区的一个小区、饮马桥南段家居店旁边、邮电宾馆向北的一个小区、新乐小区、南关小区南面的小区等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30、被告人康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对其供述的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与其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1、被告人康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32、康某某辨认笔录。康某某经过辨认,指出马某某就是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人。3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3月12日从监狱刑满释放,康某某、马某某叫他来张掖一起偷摩托车,并说给他分钱,他就同意了。康某某骑着摩托车捎着他和马某某寻找盗窃目标,他和马某某具体实施盗窃,康某某放哨。马某某打磨了两个“T”型改锥撬摩托车的四维子,他们还购买了水果刀,用来割摩托车的线路,还购买了一把铁锤,用来砸锁子。他们三人曾在走火车站的路上的加油站附近的一家门市部门口、甘浚镇的一条路上的门市部门口、宁和园小区的路口、湿地附近的一个小区等地多次盗窃摩��车。盗窃的摩托车都卖了,卖的钱他们三人分了。盗窃摩托车的工具丢了。马某某是他的堂姐夫,康某某是他姐夫的弟弟,他们都是亲戚。他们盗窃骑的红色的摩托车是康某某的。34、李某某辨认笔录。李某某经过辨认,指出郭某丙、王某某曾购买他们三人盗窃的摩托车。35、李某某辨认笔录。李某某经过辨认,指出2号照片康某某、22号照片马某某就是和他一起盗窃的人。36、李某某辨认笔录。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作案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37、李某某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进一步证明其伙同康某某、马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3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但对具体的犯罪事实供述记不清了或者不知道。39、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载明的一致,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0、被告人李某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41、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交的协查资料证明经核实,在宏达驾校没有康某某报名学习驾驶的记录。42、提取的视频资料的截图。进一步证明三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犯罪行为拒不供述,在开庭过程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又辩解没有盗窃,当庭又供述他和康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盗窃摩托车,三人都撬过车锁,也都骑过盗窃的摩托车,赃款三人平分,记不清是谁提议盗窃。结合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截取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虽拒不供述,但可以认定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某辩称6月1日至6月10日回老家,在宏达驾校考驾驶证。经过调查,被告人康某某在其家乡的宏达驾校无学习考驾照的记录,且调取的2014年6月1日、6月9日在金融大酒店、七九六小区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康某某出现在盗窃作案的现场,其辩解理由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支持,认定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所得赃款平均分配,所起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谢 凝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