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梁某某,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鑫,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为原、被告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下午15时在本院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长子袁顺,于1998年生育次子、三子袁赛赛、袁亮亮,现三子孩子已独立生活。因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存在过错,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有何财产,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基本情况。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不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当庭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袁顺,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次子、三子袁赛赛、袁亮亮,现三子孩子已独立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三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苗 雨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