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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桂花与陈小勇、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花,陈小勇,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周桂花,女,1976年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龙临镇。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勇,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被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张苟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负责人:黄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桂花诉被告陈小勇、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桂花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勇、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花诉称:2015年1月8日0时30分,被告陈小勇驾驶赣K636**重型货车在S238线普宁市里湖镇金湖花园路段行驶时,碰撞到杨少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后尾部,造成杨少毛、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2015第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少毛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宁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并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82天)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7378.0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S1左侧横突裂纹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4.双下肺质性感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单):3737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年×82天=11550.77元;6.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82天=5533.76元;7.交通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662.5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赣K636**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662.54元。被告陈小勇、永盛公司分别系本案肇事车辆赣K636**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662.54元;2.被告陈小勇、永盛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原告周桂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小勇的民事主体资格且具有相关驾驶资质及其系肇事车辆赣K636**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永盛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系肇事车辆赣K636**号重型货车的车主。3.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5.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赣K636**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6.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加盖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校对章)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7.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7378.01元。原告周桂花庭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用药清单5张,证明原告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陈小勇没有答辩,其庭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本,被告永盛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被告永盛公司具备营运资格。被告永盛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因我司与被告永盛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司只是承担保险合同项下和保险法规定的合理合法费用。二、在保险合同约定中,驾驶营运性质机动车辆应具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否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对于车方是否有垫付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后予以相应扣减。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1.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5%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为准,按住院期间计算。3.营养费用不予认可,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营养费用应根据医嘱意见确定。4.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5.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应以住院期间为准,而且应按当年服务行业收入为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按一人算。6.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82天。7.交通费用应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8.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本案应按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永盛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附保险条款)原件2份,证明被告永盛公司在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其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8日0时30分,被告陈小勇驾驶赣K636**重型货车在S238线普宁市里湖镇金湖花园路段行驶时,碰撞到杨少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尾部(搭载原告周桂花),造成杨少毛、原告周桂花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勇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且无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杨少毛、原告周桂花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杨少毛、原告周桂花均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桂花被送往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37378.01元。医院诊断原告周桂花的伤情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S1左侧横突裂纹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4.双下肺质性感染。三、被告陈小勇系本案肇事车辆赣K636**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永盛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四、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周桂花赔偿款。五、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杨少毛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审理查明,伤者杨少毛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2199.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62642.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47657.2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378.0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5%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82天=10563.17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其请求按5141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按1人算,护理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4.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82天=7423.3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共82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463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周桂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营养费及后续治疗的支出,且医嘱没有说明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的费用,故其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桂花没有评残,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害,故原告周桂花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桂花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5064.5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5578.0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9486.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杨少毛二人受伤,另一名伤者杨少毛也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和另一名伤者杨少毛共同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另一名伤者杨少毛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2199.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62642.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47657.24元。原告的损失及另一名伤者杨少毛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45578.01元+62642.32元=108220.3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各方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分别为:1.原告周桂花45578.01元÷108220.33元×10000元=4211.59元;2.另一名伤者杨少毛62642.32元÷108220.33元×10000元=5788.41元。原告周桂花的损失及另一名伤者杨少毛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19486.51元+47657.24元=67143.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花医疗费用4211.5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9486.51元,合计23698.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5064.52元-23698.1元=41366.42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陈小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周桂花41366.42元。原告周桂花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小勇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足额赔偿,且根据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永盛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小勇、永盛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约定中,驾驶营运性质机动车辆应具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否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陈小勇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永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被告永盛公司具备营运资格,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小勇、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花2369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花41366.42元。三、驳回原告周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原告周桂花已预交),由原告周桂花负担1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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