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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胡秀弟、王培军、崔强、崔明尊诉张春波、张利男物件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弟,王培军,崔明尊,张利,张春波,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胡秀弟,女,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培军,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暨原告胡秀弟、王培军委托代理人:崔强,男,1985年6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崔明尊,男,201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崔强、崔明尊委托代理人:姜欣言,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利男,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春波,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林江,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弟、王培军、崔强、崔明尊诉被告张利男、张春波、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件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弟、王培军,崔强、原告崔明尊委托代理人姜欣言,被告张利男、张春波及委托代理人郭新敏,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秀弟、王培军,崔强、崔明尊起诉称:2015年5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靖宇县东二道街114号院围墙发生倒塌致使王月被砸致死。114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利男,张春波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倒塌墙体系张春波建造。崔某某租用张利男此房屋前的一块地皮,搭建一间钣金烤漆厂房。当时,王月顺道取崔某某为其丈夫崔强制作的广告牌,同丈夫弟媳姜某某在围墙前边说话边揭广告牌上的贴膜。大约40分钟后,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围墙倒塌。因王月是背靠墙,故被压倒在倒塌的墙体下。墙体倒塌前墙面及周围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倒塌墙体是用空心砖建造,墙体倒塌的根本原因是质量有问题,与是否刮风没有关系。当天没有下雨,原告也不清楚当天其他天气情况。因涉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利男,张春波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张利男和张春波是该院落的共同管理人,依法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月被送往靖宇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63.42元,王月生前系城镇人口。原告崔强是死者王月丈夫,原告胡秀弟、原告王培军是死者王月的父母,原告崔明尊系王月的儿子,王月生前有一个姐姐。综上,四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波、被告张利男连带赔偿,死者医疗费763.42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崔明尊一人)生活费111526.17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王月的儿子2万元,其余三原告每人1万元)。张春波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王月被围墙倒塌致死的事实认可。对其抢救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763.42元没有异议。对四原告系王月的近亲属及亲属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有异议,对王月是城镇户口有异议,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倒塌墙体是张春波在2002年自己私自建造,未经过住建局审批。该墙体原是仓房的墙,两年前仓房的房盖拆除了,因为没有时间一直没有拆剩余部分,仓房的墙体当作被告家院子围墙。墙体是张春波用空心砖抹灰垒起来的,挖了七、八十公分的地基。在建造墙体和墙体倒塌时没有对墙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张春波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靖宇县东二道街114号院内案发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利男。2013年该房屋卖给张利男后张春波一直在工地居住,夏天一两个月回来住一两天,冬天有时在女儿那住一段时间,也有时回这住。事发时即使张春波在事故现场,也不能推定张春波就是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和管理人,因为不排除张春波顺便、偶尔探望张利男。张春波对房屋、围墙等设施不具有管理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不是适格被告。事发当时风特别大,风导致围墙倒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大风作为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结果,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围墙边的道路是崔某某与张利男共同使用,崔某某作为经常使用道路的承租人,应当预见到一面围墙可能对路过该围墙的人包括其客户所带来的潜在风险,故崔某某有义务提醒张利男也有义务设立警示标志,故崔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张春波建仓房时修建围墙无需办理施工许可,所以张春波不是私自搭建,围墙也不是违章建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标准适用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本案已辩论终结,原告要求适用2015年的标准没有法律标准。张利男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王月被围墙倒塌致死的事实认可。对其抢救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763.42元没有异议。对四原告系王月的近亲属及亲属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有异议,对王月是城镇户口有异议,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靖宇县东二道街114号院内案发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利男,其是房屋的管理人。事发时正值极端天气,大风将围墙刮倒,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大风作为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结果,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时王月不是路过围墙,而是坐在墙边工作,应该预见到大风可能将围墙刮倒,仍然置于危险之中,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被告张利男只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崔某某确实租用被告张利男的房屋前的一块地皮,搭建一间钣金烤漆厂房。进入该厂房需要经过倒塌墙体,该墙体很结实,没有危险性,所以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张利男不认识死者王月,也不清楚王月到倒塌墙体下做什么。当时大门是关着的,崔某某把王月找来到被告家倒塌墙下,而且围墙边的道路是崔某某与张利男共同使用,崔某某作为经常使用道路的承租人,应当预见到围墙潜在风险,故崔某某有义务提醒张利男也有义务设立警示标志,故崔某某应当对王月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张春波建仓房时修建围墙无需办理施工许可,所以张春波不是私自搭建,围墙也不是违章建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标准适用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本案原告要求适用2015年的标准没有法律标准。庭审中,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春波是否在与墙体连接的房屋内居住十几年,墙体倒塌时被告张春波是否仍在与墙体连接的房屋内居住;二、2015年5月31日下午是否刮大风,大风为几级;三、死者王月是否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为几人。并确定焦点问题一、三由原告负责举证;焦点问题二由被告张春波、张利男负责举证。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一、三出示:1、崔强与王月结婚证一份;2、崔强、崔明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3、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胡秀弟、王培军与死者王月身份关系的证明一份;4、死者王月生前身份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死者王月生前系原告崔强的妻子,系原告崔明尊的母亲,系原告胡秀弟及王培军的女儿,死者王月生前系城镇户口。5、出庭证人姜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姜某某是原告崔强堂弟的妻子。王月被砸致死时证人在某某,当时王月的电瓶车没有电了,去姜某某家的钣金烤漆房充电并取了广告牌,拿完后证人与王月在倒塌墙体边聊天边撕广告牌上的字,王月挨着围墙坐着,姜某某对着王月坐着,后来墙就倒了。围墙倒塌时天气晴,没有风。对于本人在靖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中说过“刮了一阵大风,围墙就突然倒塌了”,现在记不清当时是否有风了。出庭证人崔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崔某某是原告崔强的堂弟,姜某某与崔某某是夫妻关系。案发当天王月电瓶车没有电了,去崔某某家充电,并且取广告牌,王月在从烤漆房去取广告牌的过程中墙倒了发生意外。事发时崔某某离现场五米远,围墙倒塌时天气阴,没有风,王月当时在撕广告牌上的字。崔某某进入烤漆房的道边是去烤漆房的路,事发当天道对着的大门是开着的。对于本人在靖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中说过“刮了一阵大风,围墙就突然倒塌了”,现在记不清当时是否有风了。崔某某是跟张春波达成的口头的租赁合同,达成租赁合同的时候围墙不存在,倒塌围墙原来是被告为了拆迁盖得房子的一部分,不清楚为什么盖得房子变成了围墙。6、死亡证明通知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死者王月因围墙倒塌死亡的事实。7、靖宇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8、事故发生现场照片13张。以上证据证明导致王月死亡的围墙所坐落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张利男,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春波在该房屋居住,事发时张春波参与了抢救,房屋院内没有任何警示标志。9、王月的户口本,证明王月是城镇户口。被告张春波、张利男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王月是城镇户口。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能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张利男,不能证实事发时张春波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和管理人,照片和审批表证明不了张春波参与抢救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当时没有风、围墙边的路是公用道路有异议,对其他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于原告逾期提交的王月的户口本不发表质证意见。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张春波、张利男针对焦点问题一、三申请证人石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邢某某、隋某某出庭作证。邢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邢某某与被告张春波是同事关系,邢某某与张春波去年在一起干活,干活期间下雨天就回家,不回家就在村里住,去年在花园修高速路,刚刚从花园干活回来。今年4月10多号与张春波在赤松盖蓄水池,干了20多天。隋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隋某某与张春波是朋友关系,事发时,刮很大的风,没看见倒塌的墙体有裂纹、倾斜。隋某某开车到张春波家里去拉柴火,放在张春波家道边堆着。经过张春波家的大门,看见两个女的坐着在扣广告牌的字,问隋某某挡不挡害。张春波天天在外面干活,今年在赤松干活,很少回靖宇住。隋某某跟张春波很少联系,张春波回家都给隋某某打电话,所以隋某某知道张春波很少回家。石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石某某与张春波是同事,两人每年都在一起干活十几天。今年在赤松乡河南屯,给人砌蓄水池,下雨阴天的时候回县里。去年石某某与张春波在花园榆树川修高速,在工地吃住。王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某某和张春波是同事关系,跟张春波在一起干活两年了,去年在花园高速干活,今年在赤松乡河南屯干活,在工地干活就在工地吃住。以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春波在外干活,他已将房屋转让给张利男,张春波不在该房屋居住。对房屋及围墙等设施不具有管理义务。张春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适格被告。原告针对二被告出示的反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焦点问题一没有关联,张春波即使工作的时间在外居住,同张春波是不是房屋居住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原告认为以上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个证人不经常联系被告张春波却证明张春波很少回县里,所有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原告认为有事先沟通的嫌疑。被告张春波、张利男针对焦点问题二出示:1、2015年6月29日靖宇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法律书证一份,证明事发当时,靖宇县出现风速为六级风的极端天气。2、靖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姜某某、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姜某某、崔某某是王月被砸当时的现场见证人,二人证实了事发当时风特别大,将围墙刮倒后砸中了王月。以上两份证据证实是因大风极端天气导致围墙倒塌,这种天气原因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责任,没有大风的围墙不会倒。3、事发现场照片16张,证明围墙边的道路是张利男与崔某某共同使用,崔某某也具有维护围墙安全的义务,因围墙倒塌致人死亡,崔某某也应当负一部分责任。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二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气象资料、法律书证只能证明靖宇县全县当天出现六级风的天气,不能证明案发地点出现六级风的情况,崔某某和姜某某的证言只能说明是其主观认为,由于二人不是气象专业人士,不一定能够证明墙体倒塌的根本原因,是和风有必然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该危墙系被告张春波自己建造,当时是作为该房屋所用,崔某某作为租用方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对危房进行相应措施,也没有义务对该危墙进行防护,作为围墙使用系被告的主观意图,因此被告同崔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针对原告及被告张春波、张利男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死者王月的户口本虽然是逾期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因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的户口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5、6、7、8因与焦点问题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针对焦点问题一出示反驳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张春波、张利男针对焦点问题二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证据2相互佐证故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与焦点问题无关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王月在靖宇县东二道街114号院内,因墙体倒塌被砸致死。靖宇县东二道街114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利男,倒塌墙体系被告张春波自己建造。崔强是王月丈夫,胡秀弟、王培军系王月的父母,原告崔明尊系王月的儿子。墙体倒塌前墙面及周围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崔某某租用被告张利男的房屋前的一块地皮,自己搭建一间钣金烤漆厂房,进入该厂房需要经过倒塌墙体。为抢救王月花费医疗费763.42元。王月为城镇居民。被告张春波经常在外打工,打工期间在外居住,偶尔回被告张利男家居住。围墙倒塌时天气靖宇县正在刮六级大风。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春波作为倒塌墙体的建筑与施工人,应当对围墙倒塌致人损害负有责任,被告张利男作为与倒塌墙体连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与张春波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二被告抗辩主张的大风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减轻其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事故发生时虽然刮六级大风,但不构成不可抗力,不能免除二被告责任。被害人作为成年人在大风天的天气情况下,在围墙下劳作,未注意安全隐患,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二被告应负担8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932.31元;(三)丧葬费标准为21423元。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者王月的医疗费为763.42元、死亡赔偿金为22274.6元×20年=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崔名尊一人生活费15932.31元×(18-4)/2=111526.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围墙倒塌致被害人王月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5万元。因二被告负担全部损失的80%,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波、被告张利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连带赔偿原告崔强、原告崔明尊、原告王培军、原告胡秀弟医疗费763.42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26.1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29204.59元的80%为503363.67元。案件受理费10092元减半收取5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波、被告张利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