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段×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1,男,1979年7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剑峰,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1及其辩护人黄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段×1在本市海淀区春秋家园门前酒后滋事,民警到现场出警后,被告人段×1使用地上所拾砖块将民警张×左、右前臂划伤。经鉴定,民警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段×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1定罪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段×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酒后失控,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段×1在本市海淀区春秋家园门前酒后滋事,民警到现场出警后,被告人段×1使用地上所拾砖块将民警张×左、右前臂划伤。经鉴定,民警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段×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段×1的供述,证人张×、徐×、段×2、尹×、顾×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录像,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段×1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1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1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