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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通明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森晨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森晨五金制品厂,东莞市通明五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森晨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为东莞市。负责人:黄森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通明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立新,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塘厦森晨五金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通明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东莞市塘厦森晨五金制品厂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指定东莞市塘厦森晨五金制品厂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二审诉讼费,但东莞市塘厦森晨五金制品厂超过该期限于2015年6月15日才向本院交纳二审诉讼费。本院认为:东莞市塘厦森晨五金制品厂于2015年5月29日签收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其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5日之前向本院缴交上诉受理费,但东莞市塘厦森晨五金制品厂在该期限届满前并未缴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点关于“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撤回申请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东莞市塘厦森晨五金制品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东莞市塘厦森晨五金制品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东莞市塘厦森晨五金制品厂逾期向本院缴纳二审诉讼费341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婷审 判 员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用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第3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