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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苏满怀与朱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满怀,朱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苏满怀,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朱铁军,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原告苏满怀诉被告朱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陈兰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满怀的委托代理人邹亚洲,被告朱铁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满怀诉称,被告从事洗水加工行业,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截止2013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化工原料款936000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化工原料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原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化工原料款73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化工原料款73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苏满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证明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化工原料款936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铁军辩称:一、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欠原告的化工原料款736000元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铁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应每年注册年检,原告提交的在2013年没有年检,不能证明经营状况,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欠款人的笔迹与欠条上的其它笔迹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被告也并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中的欠款人签字不是被告签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满怀与被告朱铁军达成了买卖化工原料的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原料。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化工原料款93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株洲市荷塘区万利纺织助剂经营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化工原料款589000元,加上此前未结欠款347000元,累计欠款936000元。另查明,根据株洲市荷塘区万利纺织助剂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2011年、2012年年检时,原告苏满怀系株洲市荷塘区万利纺织助剂经营部经营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在出具欠条以后已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尚欠7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化工原料款736000元。现分析如下: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被告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和欠款的数额,被告应依据合同支付货款。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受领货物时即行支付货款。现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0000元的化工原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736000元化工原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欠条上签名不是其所签,且其并未欠原告化工原料款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满怀支付化工原料款7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被告朱铁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审 判 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