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曾全安与文道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全安,文道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曾全安,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汉文,男,汉族,1947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号,系原告表兄。委托代理人:曾国安,男,汉族,1958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胞兄。被告:文道贵,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丹。委托代理人:文道富,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系被告弟弟。原告曾全安诉被告文道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文、曾国安,被告文道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道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全安诉称:2015年6月3日7时15分,文道贵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三岔驶往贾家方向,行至石三线贾家至三岔:5KM+600M处,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由曾全安驾驶并搭乘曾某甲、曾某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全安、文道贵、曾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全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道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万元,现好转出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2015年6月3日撞伤原告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道贵辩称: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左转弯时没有开启转向灯,被告正常行驶与其相撞,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也受了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15分,文道贵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三岔驶往贾家方向,行至石三线贾家至三岔:5KM+600M处,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由曾全安驾驶并搭乘曾某甲、曾某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全安、文道贵、曾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全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道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4852.84元,现好转出院。另查明:文道贵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产生医疗费94852.84元,该损失可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依据来证明。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认定文道贵承担主要责任;曾安全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文道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全安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至于被告抗辩自己的损失问题,其未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文道贵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文道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文道贵赔偿原告52397,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62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道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全安医疗费62397元;二、驳回原告曾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曾全安负担432元,被告文道贵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