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自报姓名),男,汉族,住址: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惠东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潜入位于惠东县黄埠镇海滨二路中段26号的出租屋,盗走一部被害人洪某所属的珠江太子牌125CC摩托车(经咨询,价值3640元)。同年11月27日2时许,廖某再次潜入上述出租屋,盗走一部被害人杨某乙所属的五羊本田牌125A摩托车(经咨询,价值3025元)。后,廖某将上述两部摩托车推至杨秋林(另案处理)的住所(即位于惠东县黄埠镇惠强学校附近),并以每辆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秋林,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12月2日4时许,廖某再次潜入上述出租屋实施盗窃,后被群众扭送归案,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剪刀、螺丝刀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潜入位于惠东县黄埠镇海滨二路中段26号的出租屋,将被害人洪某停放在出租屋一楼停车场内的珠江太子牌125CC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640元)盗走。同年11月27日2时许,廖某又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杨某乙所属的五羊本田牌125A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025元)盗走。后,廖某将上述两部摩托车推至杨某甲(另案处理)位于惠东县黄埠镇惠强学校附近的住所,以每辆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甲,所得赃款用于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12月2日4时许,廖某再次潜入上述出租屋实施盗窃,后被群众扭送归案,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剪刀、螺丝刀等工具。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日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黄埠镇海滨二路中段26号出租屋内及现场环境情况。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杨将一辆男装五羊本田牌125A男装摩托车停放在黄埠镇海滨二路中段26号出租屋的一楼停车场内,次日早上8时3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洪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3日7时许,洪某的一辆珠江太子125CC摩托车在黄埠镇海滨二路中26号停车场内被盗。12月2日凌晨2时30分,房东打电话告诉洪偷其摩托车的男青年在停车场出现后离开,等会可能会前来盗窃。凌晨4时,偷车的男青年再次来到停车场,在其准备偷车时,被洪某等人抓获。5、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2时30分,吴某在其经营的黄埠镇海滨二路中段26号的出租屋内,从监控中看见一名男子在其出租屋停车场出现,用手把门推着不让门自动锁,很像之前在其出租屋盗窃摩托车的男子,就打电话告诉洪某。凌晨3时,该男子又过来把门推开,还用一个石头把门顶住。凌晨3时50分许,该名男子再次来到出租屋停车场准备盗窃摩托车,被吴某、洪某等人抓获。该男子曾于2014年11月13日7时15分许以及11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分别盗窃洪某、杨某乙的摩托车。(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杨某甲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其位于黄埠镇××村惠强学校附近的出租屋内向人收购赃车,廖某曾向其出售赃车。6、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3日7时左右,廖某在惠东县黄埠镇海滨二路中段26号的出租屋内,发现一辆红色车上的五羊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出租屋楼梯口没有上锁,便上前将车推走;同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廖某又用同样的手法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12月2日早上6时许,廖再次来到上述出租屋准备行窃时被房东发现被抓获。廖某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在黄埠镇××村惠强学校附近先后以每辆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中年男子。此外,廖某吸食海洛因成瘾,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以及购买毒品。7、辨认笔录(1)证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廖某就是在惠强学校附近出租屋向其销赃摩托车、电动车的男子。(2)被告人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廖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在惠强学校附近收购其盗窃所得车辆的男子。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处缴获剪刀二把、十字螺丝刀一把、注射器一支。9、《灭失物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珠江太子125C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40元;被盗的五羊本田125A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25元。10、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廖某自报的身份信息查询核实,查无此人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较为如实供述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廖某向被害人洪某清退赔被盗车辆损失人民币3640元,向被害人杨某晓退赔被盗车辆损失人民币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达南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徐妙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美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