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6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广城与白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城,白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443号原告吕广城。委托代理人滕仁庆,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少伟,无职业,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监狱。原告吕广城与被告白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城、被告白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广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欠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后偿还欠款60000元,但被告到期只向原告偿还欠款19000元,其余41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白少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曾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被告偿还了19000元,还剩41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000元。被告白少伟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白少伟向原告吕广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吕广城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定于2013.8.30给结清,如未结清多加利息2万(贰万元整)”。被告白少伟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1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偿还5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4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收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及明细对账单,被告白少伟向原告吕广城借款60000元,并实际收到60000元款项,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白少伟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结清,但其仅偿还了19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广城要求被告白少伟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但原、被告当庭均表示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前不支付利息。现原告吕广城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广城借款41000元。二、被告白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吕广城利息。三、驳回原告吕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白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