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孟祥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祥才,齐文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明,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孟祥才,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齐文春,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孟祥才、齐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才、齐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06年7月28日,被告孟祥才向我行借款20000元,2007年7月18日到期,现结欠19861.11元及利息,借款凭证号为3562216,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齐文春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欠还借款本金19861.11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861.1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祥才、齐文春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水信用联社)与被告孟祥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文春向原沂水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18日,到期日利随本清。2006年7月28日,原沂水信用联社与被告齐文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齐文春自愿对被告孟祥才自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18日与原沂水信用联社所发生的2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孟祥才于2006年7月28日向原沂水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18日,月利率为9.94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偿还本金2元,2010年6月3日偿还本金83.14元,2014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53.75元,至今仍欠本金19861.11元及利息。后经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沂水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改制为原告沂水农商行,原告沂水农商行承接原沂水信用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信用联社与被告孟祥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齐文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沂水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孟祥才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齐文春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文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祥才追偿。原告沂水农商行作为原沂水信用联社债权债务的接收人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861.11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齐文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江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