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灵与重庆缅敏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曾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灵,曾蔚,重庆缅敏龙出进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耀辉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638号原告周灵,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蔚,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方平,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缅敏龙出进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1号6-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5752-2。法定代表人朱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方平,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耀辉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749597-X。法定代表人曾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方平,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周灵诉被告曾蔚、重庆缅敏龙出进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缅敏龙公司)、重庆耀辉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灵先后向本院提出诉前和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准予其申请后,本院先后于2015年3月4日查封了曾蔚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缅敏龙公司名下的的车辆、辉耀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灵的委托代理人,缅敏龙公司、曾蔚、辉耀公司三方分别委托的代理人牟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灵诉称:2013年12月4日,曾蔚向周灵借款350万元,同时与缅敏龙公司、辉耀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6日;若逾期还款,则每月按2%支付逾期利息,并由缅敏龙公司和辉耀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周灵按约向曾蔚的个人账户汇入350万元。然借款期满后,曾蔚偿还15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故周灵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曾蔚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2月按月2%支付逾期利息;2、曾蔚支付律师费95000元;3、缅敏龙公司和辉耀公司对曾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周灵自愿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调整为2014年11月7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曾蔚辩称:认可其先后向周灵借款3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350万元。但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曾蔚已向周灵支付本息共计340万元。其中提前预付利息15万元,2014年1月至5月支付利息12万元,后又归还借款本金313万元。与此同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5%,不计罚息。缅敏龙公司亦辩称:2013年12月4日,曾蔚分别向周灵借款3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350万元。但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曾蔚已向周灵支付本息共计340万元。其中提前预付利息15万元,2014年1月至5月支付利息12万元,后又归还借款本金313万元。与此同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5%,不计罚息。辉耀公司亦辩称:2013年12月4日,曾蔚分别向周灵借款3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350万元。但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曾蔚已向周灵支付本息共计340万元。其中提前预付利息15万元,2014年1月至5月支付利息12万元,后又归还借款本金313万元。与此同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5%,不计罚息。周灵举证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诉讼两方已形成借款合意,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2、网上交易凭证、转款凭证、委托付款协议书、周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灵已将所借款项350万元转与曾蔚,其中50万元系委托周波转款。3、电子回单、借款凭证、委托付款协议、王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周灵又通过王蓓另行向曾蔚借款100万元。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一套、打款凭证、委托付款协议书及童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实现本案债权,周灵支付律师费95000元。曾蔚、缅敏龙公司、辉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已无异议,认可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曾蔚虽认可已收到证据3显示的100万元的事实,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周灵与曾蔚之间的投资款;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曾蔚、缅敏龙公司、辉耀公司举证如下:1、十张招商银行的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方已向周灵返还本息共计319万元。2、交通银行的转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方已向周灵返还21万元。曾蔚、缅敏龙公司、辉耀公司认为其针对本案350万元的借款还款340万元(即上述319万元和21万元的总和),其中本金3230163.33元,剩余借款本金尚欠269836.67元。周灵质证意见:认可已收到曾蔚支付的340万元,但其中150万元系归还的本案35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中90万元系支付的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息77万元、违约金13万元,剩余款项100万元系支付的周灵举示的证据3中的显示的借款100万元中的部分利息和本金。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周灵将其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调整为2014年11月7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周灵(作为贷款方)与曾蔚(作为借款方)、缅敏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及辉耀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曾蔚需资金周转,其向周灵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曾蔚应当清偿全部债务,若逾期还款,则曾蔚每月按贷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利息;曾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周灵履行还款义务,出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缅敏龙公司和辉耀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周灵为实现债权和保证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签订合同次日,周灵通过银座银行网上银行向曾蔚在招商银行重庆分行高新支行开立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同日,周灵委托周波通过平安银行向曾蔚的前述账户转款50万元。至此,周灵共计向曾蔚借款350万元。2013年12月4日,曾蔚通过交通银行向周洁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4年7月1日,曾蔚又通过交通银行向周洁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至此,曾蔚通过交通银行向周洁转款共计21万元。2013年12月16日,曾蔚通过招商银行向周洁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开立的账户转款130万元。此后,曾蔚又通过该种方式于2014年1月7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21日转款6万元、2014年2月28日转款55000元、2014年3月11日分两次共计转款95000元、2014年4月10日转款50万元、201年5月8日转款6万元、2014年5月28日转款6万元、2014年7月30日转款6万元。至此,曾蔚通过招商银行共计向周洁转款319万元。综上,曾蔚共计向周洁转款340万元。周灵认可上述曾蔚的转款均系周洁为其代收的款项,已收到曾蔚支付的340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周灵委托王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曾蔚的上述账户再次转款100万元,同时在电子银行回单附言:现金。当日,曾蔚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周灵现金10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2014年8月17日,周灵与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本案诉讼事宜,并为此支付律师费9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周灵与曾蔚之间已达成借款合意,周灵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相应款项转与曾蔚,两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曾蔚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周灵返还相应借款。借款之后,作为借款人的曾蔚先后十一次共计向周灵支付款项340万元。周灵称其中150万元系归还的本案35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中90万元系支付的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息77万元、违约金13万元,剩余款项100万元系支付的周灵举示的证据3中的显示的借款100万元中的部分利息和本金。而曾蔚则认为支付的340万元中归还本案借款350万元中的本金3230163.33元,扣除相应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尚欠269836.67元。由此可知,双方对已支付的340万元的具体用途存在分歧,且周灵称曾蔚支付的340万元中还包括支付了另一笔借款100万元中的部分本金和利息,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并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本金和利息的抵扣顺序,且在诉讼中双方也未就此形成合意,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曾蔚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先行抵充利息后再行抵充相应借款本金。具言之,借款期满前即2013年12月4日,曾蔚已向周灵支付15万元,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返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借此扣除该笔款项后,借款期满后,曾蔚尚欠借款本金为335万元。此后,曾蔚先后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分十次共向周灵支付325万元。基于此,曾蔚在每次付款之时首先应当将所支付款项抵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每次付款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抵充后再行抵充该期间的应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当限定于前述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按此方式计算后,截至2014年7月30日即曾蔚最后一次付款之时,曾蔚尚欠借款本金230599元。自此以后,应当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再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需明确,如周灵和曾蔚就周灵举示的证据3即100万元还存在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曾蔚在本案中举示的已支付340万元的款项后,该笔款项不可再行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中进行抵充。关于律师费。结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已经明确曾蔚应当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周灵请求曾蔚承担律师费95000元。结合本院在上述评析中认定的曾蔚的债务情况,结合重庆市关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曾蔚应当担负的律师费确定为17000元,对于剩余律师费6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缅敏龙公司和辉耀公司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对曾蔚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周灵为实现债权和保证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两被告与周灵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两年。作为债权人的周灵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该期间。有鉴于此,缅敏龙公司与辉耀公司理应对本院确认的周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曾蔚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灵返还借款本金23059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再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被告曾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灵支付律师费17000元;三、被告重庆缅敏龙出进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耀辉机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曾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60元,由原告周灵负担29434元,被告周灵重庆缅敏龙出进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耀辉机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