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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武新、农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武新,农志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琪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金,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俭,该社员工。被告曾武新,职业不详。被告农志兰(被告曾武新之妻),职业不详。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武新、农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金、李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武新、农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武新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种植桉树,种植地点为苍梧县岭脚镇流山村木枧头水库两侧山林地。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6.15%上浮40%计算利息,逾期则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西二路58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本金虽未到期,但被告已长达约14个月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14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20458.54元(以后利息另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武新、农志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截至2015年2月14日利息120458.5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给原告;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属被告曾武新、农志兰共有的位于龙圩镇龙湖西二路5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武新、农志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武新、农志兰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曾武新(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213063928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武新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途为种植桉树;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形式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内容。2013年3月1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曾武新、农志兰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4130470921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曾武新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450202130639281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龙圩镇龙湖西二路58号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3月20日,被告曾武新、农志兰办理了本案抵押物即位于龙圩镇龙湖西二路58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曾武新发放借款120万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曾武新拖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76341.4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被告曾武新、农志兰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武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曾武新、农志兰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被告曾武新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曾武新、农志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农志兰也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武新、农志兰共同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武新、农志兰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在其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武新、农志兰共同归还给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176341.48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抵押物即属被告曾武新、农志兰共有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西二路5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4元、保全费5000元,共21684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曾武新、农志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亦歆人民陪审员  郭木森人民陪审员  叶国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