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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金兰明与金兰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明,金兰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金兰明,农民。被告金兰勤,农民。原告金兰明诉被告金兰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兰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兰明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因原告身体不好,于1995年将自己承包的5.7亩土地给被告耕种,约定工商税务由被告承担,并约定随时可以要回。后经原告催要及村委会、亲友调解,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其中1.2亩土地已经承包给他人耕种,故不在本案中处理,现尚有4.5亩土地被被告耕种,该土地上已种植水稻。故请求判令被告于2015年秋收后返还原告承包地4.5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兰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兰明与被告金兰勤系兄弟关系。1995年土地调整时,原告金兰明四口人承包土地8.2亩。2012年7月19日,政府补、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明确了相应的地块和四邻。原告金兰明因身体不好,于1995年便将其中5.7亩土地给被告金兰勤耕种,工商税务由被告金兰勤承担,未约定承包期限。后其中1.2亩土地被被告承包给他人耕种,现尚有4.5亩土地(共两块:1、大圩地块2亩,东邻兰芹、南邻路、西邻桂金、北邻沟;2、沟北地块2.5亩,东邻玉林、南邻兰芹、西邻沟、北邻沟,)被被告耕种。后原告提出要求返还上述土地,并经村委会、亲友调解,被告均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龙集镇金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金兰勤妻子高凤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4.5亩土地上已种植水稻,预期收获时间为2015年10月份。本院认为: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兰明在1995年土地调整时即取得了双方现在争议的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承包期间将自己的土地交由被告金兰勤耕种,是对自己经营权的处分,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期限,现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余下的4.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兰勤返还原告金兰明位于大圩地块(东邻兰芹、南邻路、西邻桂金、北邻沟)的2亩和沟北地块(东邻玉林、南邻兰芹、西邻沟、北邻沟)的2.5亩两块承包地,于上述土地2015年秋收结束后三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兰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