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逸与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逸,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589号原告李逸,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台区造甲村5号院,组织机构代码10124615-7。法定代表人杜宪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果,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四冬,男,1978年1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原告李逸诉被告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京铁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逸与被告京铁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胜果、太平洋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逸诉称:2015年6月11日21时,在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国泰航空)马路上,被告京铁出租公司驾驶员陈四冬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与原告李逸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四冬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外伤,内踝游离骨片,骨挫伤、韧带炎。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000元、医疗费115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救护费2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铁出租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陈四冬履行的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京铁出租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京铁出租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医嘱及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00分,在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国泰航空)马路上,被告京铁出租公司驾驶员陈四冬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与原告李逸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四冬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外伤、内踝游离骨片、骨挫伤、韧带炎,发生急救费210元,医疗费885.03元。原告提交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被告认为没有护理的相关医嘱,也不认可证人证言,故不认可护理费的请求。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北京康艺星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显示李逸在该单位做厨师以及打扫卫生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认为还应提交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予以佐证。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另查,陈四冬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被告京铁出租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京铁出租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处方、费用明细、急救费发票、收入证明、护理证明、证人赵×、李×的证言、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京铁出租公司驾驶员陈四冬驾驶车辆与原告李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四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四冬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被告京铁出租公司的职务行为。京铁出租公司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踝关节外伤、内踝游离骨片、骨挫伤、韧带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的的数额为1200元(30日*40元/日)。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仍可从事厨师、保洁员的工作,且提交了收入证明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明细,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工作性质、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韧带损伤)需要护理,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护理费收据,且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1个月的护理期属合理期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000元。关于急救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所发生,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1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就诊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逸医疗费八百八十五元零三分、营养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六千元、护理费三千元、急救费二百一十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五元零三分;二、驳回原告李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李逸负担3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意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