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国锋与张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锋,张明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245号原告:张国锋。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刘子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哲。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锋与被告张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锋诉称,2008年年初,被告称其计划购买滦县台湾工业园的一块土地用于开发,投资项目名称唐山和瑞科技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通过朋友丁进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随后,被告取得了滦县台湾工业园的一块土地用于开发唐山和瑞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但随后被告终止了上述项目的开发,转手将上述土地出售给了唐山市冀生食用油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条,目前仍欠2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要求:1、偿还原告欠款218万元和其中100万元的利息共计66万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哲辩称,被告和丁进东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关系一直很融洽,而且丁进东对被告比较信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实际上是投资款,原告是为了获取较高的投资回报而主动将此款委托丁进东交由被告进行投资管理,因原告所诉的工程项目迟迟未能交付使用,致使被告投入的资金其中包括原告交付的100万投资款无法及时收回,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原告主张100万元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本案涉案款项系投资款且被告也未承诺对原告支付的投资款给付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对该款支付任何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年初通过丁进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国锋人民币218万元(大写贰佰壹拾捌万元整,其中100万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每月3分利息(3%)给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底前本息还清。(此借款用于滦县和瑞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用款)。借款人:张明哲”。欠条中书写的218万元包括本金1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10日按照每月三分利息计算的本息之和。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1月10日之前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双方约定的2013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息的规定,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锋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张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520元,由被告张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韩 宁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