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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启广与张广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广,张广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1432号原告李启广。委���代理人刘宗波,江苏省赣榆县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东。原告李启广与被告张广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广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张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广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欠原告劳务费用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付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广东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老板是刘树军,工人是我介绍的,且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李启广为被告张广东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提供劳务,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由被告张广东向原告李启广出具欠条一份,��明欠劳务费用30000元,欠条中约定“于2014、6、30、付清,余款待结账后全部付清”。经原告李启广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未有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广东雇佣原告李启广从事劳务,拖欠劳务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启广提供了劳务,被告张广东应当支付劳务费用。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原告李启广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广东履行。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广东辩称其是介绍人及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李启广要求被告张广东支付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启广支付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广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