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宋井文犯盗窃罪管某、胡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井文,管某,胡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井文,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管某,个体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井文犯盗窃罪、被告人管某、胡某、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井文、管某、胡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宋井文先后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作案七起,盗窃电力铜排8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56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被告人宋井文先后三次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公司热轧车间,窃得变压器、配电柜上铜排38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后被告人宋井文将其中的103公斤铜排销售给被告人管某,被告人管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形下,将铜排予以收购。后被告人管某将103公斤的铜排销售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形下,将铜排予以收购。经鉴定,103公斤铜排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2.2015年2月,被告人宋井文先后四次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公司水处理车间,窃得变压器、配电柜上铜排419公斤,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后被告人宋井文将419公斤铜排销售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形下,将上述铜排予以收购。被告人宋井文、管某、胡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铜排516公斤,并发还被盗单位;另分别扣押被告人宋井文、管某、朱某人民币3400元、5000元、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井文、管某、胡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邵某、李某乙、顾某的证言、被告人宋井文的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扳手等照片、称重记录及被盗铜排照片、发还清单、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盗窃电力铜排案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证明、本院(2009)泽刑初字第111号、(2013)泽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说明、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井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某、胡某、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井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井文、管某、胡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井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四名被告人所退赃款人民币19950元,发还被害单位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田林忠人民陪审员 毕红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