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奎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冶延军诉顾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延军,顾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奎民初字第12号原告:冶延军,男,回族,1982年6月出生,现住伊吾县。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巴里坤县奎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成刚,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现住巴里坤县。原告冶延军诉被告顾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延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延军诉称:被告由于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8日打由一份欠据。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成刚支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顾成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冶延军与被告顾成刚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冶延军将自己按揭购买的一辆欧曼牵引汽车(车牌号:新l-121xx、挂:新l-25xx)转让给被告顾成刚,并对车辆价格以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支付部分购车款后,余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冶延军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冶延军50000元整(伍万元整),顾成刚、2012年12月18日”。但被告顾成刚在原告冶延军的不断催要下,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冶延军多次催要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冶延军提交的被告顾成刚出具的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声明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始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顾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顾成刚在与原告冶延军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支付部分购车款,余款50000元向原告冶延军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余款,故原告冶延军要求被告顾成刚支付购车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冶延军购车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1230元,由被告顾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王新明人民陪审员 :于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晨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