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茂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小香与梁明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香,梁明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梁小香,女。委托代理人姚顺强(原告梁小香之夫),男,特别授权。被告梁明芝,女。委托代理人杨开生(被告梁明芝之夫),男,特别授权。原告梁小香诉被告梁明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香及其代理人姚顺强,被告梁明芝代理人杨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芝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香诉称:被告梁明芝于2015年4月19日故意伤害我导致我受伤住院,因而造成我损失。诉请你院判决被告梁明芝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档案扫描费。被告梁明芝辩称:我与原告梁小香的房墙修在我房背后面,房基旁是水沟,水会往房子里面流,我怕发生事故,双方发生争执,但我没有打原告梁小香。因房基问题发生第二次争执时,原告方是三人到我家,我一人不可能打他们。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小香与被告梁明芝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于2015年4月19日、4月20日发生两次抓扯,第二次抓扯的地点为被告梁明芝的院坝内,抓扯过程中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伤害。茂县公安局对梁小香、梁明芝分别予以2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梁小香受伤后,在茂县馨福医院住院1天,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产生费用4,763.55元。茂县馨福医院诊断为会阴血肿,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挫伤,2、头面部皮肤多处擦挂伤,3、会阴部血肿。原告梁小香提交的证据:一、茂县馨福医院入院(4月21日)、出院(4月22日)证、都江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4月22日至4月29日)、茂县农村新型医疗合作社转诊审批表各一份,茂公(永)行罚决字(2015)3号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江堰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表打印件五页;二、茂县馨福医院、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三、茂县馨福医院门诊票据三份(4月21日两份,6月26日门诊费票据一份),4月22日都江堰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四、电脑经营部照相费用票据一份,5月19日茶店子车站到茂县车票三份(到成都伤情鉴定产生的费用),4月22日泰康药房票据一份,惠州拉面票据一份,伤情鉴定报告一份。经质证,被告梁明芝认为都是假证据;经核实,对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茂县馨福医院门诊票据形成于2015年4月21日(原告梁小香受到伤害的第二天)、6月26日,4月21日门诊票据费用项目为检查费,对4月21日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月26日门诊票据费用项目为救护车费,该票据与都江堰市就医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月22日门诊费票据属于挂号费,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伤情鉴定的三份车票及照相费用与本案民事赔偿没有关联性,惠州拉面票据形成于5月19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泰康药房票据无医生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伤情鉴定书与民事赔偿没有关联性,据此,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梁明芝提交的证据,茂公(永)行罚决字(2015)2号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原告梁小香无异议,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抓扯过程中造成原告梁小香伤害,被告梁明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小香应当预知与他人抓扯自身将会受到伤害,原告梁小香的伤害发生于两次抓扯中,发生一次抓扯后第二天,原告梁小香邀人到被告梁明芝家中与被告梁明芝再次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梁明芝也受到伤害,原告梁小香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梁明芝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将责任比例确定为:被告梁明芝承担50%,原告梁小香承担50%。原告梁小香要求被告梁明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请本院按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梁小香及护理人员从成都返回的交通费),原告梁小香诉请医疗费4,761.85元的金额(票据金额为4,7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的金额、843.00元误工费、843.00元护理费金额(误工、护理天数均为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梁小香各项损失计7,547.85元,被告梁明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73.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明芝赔偿原告梁小香人身损害赔偿款3,773.93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梁小香承担31.00元,被告梁明芝承担31.00元。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邦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云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