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程亓、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程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间,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前松椒村124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张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等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且有立功表再,可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程亓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向其出卖毒品有吕某的住所、电话,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吕某,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且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前松椒村124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等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从吕某处购买毒品,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我吸食毒品。这三四年期间我和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经常在一起吸食冰毒。我在刘某甲家吸食冰毒有四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份,是我俩在刘某甲家吸食的,2015年春节期间我俩一起吸过几次,有时刘某丙、刘某乙也参加,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22日我和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一起在刘某甲家吸食冰毒。(2)证人王某证实:我认识刘某甲。刘某甲父母都去世了,他自己在家,2014年年底时我到刘某甲家吸过四五次冰毒,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张某、刘某乙也在刘某甲家吸食过冰毒,吸食的冰毒都是刘某甲提供的,我只有一次出100元钱买毒品。(3)证人刘某乙证实:我和刘某甲是同村的。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我和刘某甲在他家吸食了一次冰毒。2015年3月22日,我和张某、刘某甲在刘某甲家一起吸食冰毒。我不知道刘某甲从哪儿弄的冰毒。(4)证人刘某丙证实:我和刘某甲是同村的。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我去刘某甲家时看见刘某甲、王某、刘某乙三人在刘某甲家吸毒,我也吸了几口就走了。又后过四五天我去刘某甲家看到张某、刘某乙在刘某甲家吸毒,我也吸了几口。2015年3月22日晚上我去刘某甲家看见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在吸毒,我也吸了几口。我在刘某甲家共吸食了三次冰毒,这些冰毒是谁提供的我不知道。(5)证人吕某证实:我吸食冰毒。我从一个电话号码是150××××7681的人手里买毒品,我把买的毒品卖给牟平观水的韩文龙等人,还有牟平王格庄镇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王格庄这个人具体买冰毒的次数和数量都记不清了。2015年3月24日王格庄这个人打电话要卖冰毒,我俩约定在桃村镇方记面食门口见面,12时许他开车来了,当时警察就把我抓获了,并从我身上查出一些冰毒。2、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个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毒品检测快速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3、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甲依法辨认,吕某即是卖给其毒品的“老驴”。4、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投案自首。(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冰壶一个。(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向吕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吕某。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吕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宪丽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