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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贾博与程杰、闫会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博,程杰,闫会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贾博。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杰。委托代理人邱宪东,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会宁(系被告程杰妻子)。原告贾博与被告程杰、闫会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博及委托代理人尚鹏飞,被告程杰及委托代理人邱宪东、闫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告贾博不打算在本地常住,因此通过朋友贺志龙联系将腾祥公司抵顶给原告贾博的房屋出让给了被告程杰、闫会宁夫妇,为避免以后过户麻烦,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贾博带领被告程杰、闫会宁夫妇于豪庭春天售楼部,在腾祥公司人员参与下当场提供了相关票据后,直接将该房屋登记在了被告程杰妻子闫会宁名下。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房屋售价为该房屋抵顶价款691792元,并在被告与售楼部办理前期手续后即支付原告购房款,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而是以被告与介绍人贺志龙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付给原告购房款。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西峰区豪庭春天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1202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该房屋买卖款6917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杰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当时贺国峰(也就是原告诉状中的贺志龙,以下称为贺国峰),借了我98万也有三四年了,现在也没有归还,在我催要后,贺国峰说要将他在豪庭春天的一套房抵顶给我,正好我没有在,就让老婆(即被告闫会宁)过去办理了这套房的过户手续。我只与贺国峰之间说了这些事情。被告闫会宁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之前贺志龙说将搅拌站腾祥公司抵顶给他691792元的房子给我们抵顶债务。豪庭春天说房子是任文华的。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贺志龙、任文华在场,腾祥公司我不知道在不在场。审理查明:原告贾博从2014年7月开始给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石料。2015年4月26日双方结算货款时,腾祥公司将西峰区豪庭春天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1012号房屋抵顶了原告贾博的691792元的石料款。该房屋原系该小区建设方庆阳市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该小区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任文华工程款,任文华在修建该住宅小区时拖欠了腾祥公司混凝土款,后任文华又将该房屋抵顶给了腾祥公司。腾祥公司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贾博后欲出售。于是,原告通过其朋友贺志龙从中联系,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程杰、闫会宁夫妇。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售价为该房屋抵顶价款691792元,并约定在被告与售楼部办理了前期手续后即支付原告的购房款。随后,任文华、腾祥公司及原、被告一同到豪庭春天售楼部,在腾祥公司参与下当场提供了相关票据后,售楼部直接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程杰妻子闫会宁的名下,并由被告闫会宁现场提供了相关手续资料,与庆阳市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给闫会宁出具了房屋收款收据,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被告程杰夫妇。房屋出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楼房款时,被告以该房屋是中介人贺志龙抵顶给他的借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购房款。遂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欠条及证人贺志龙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而且被告已经接受。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涉案房屋在被告受让前已经由腾祥公司抵顶给了原告,再由贺志龙从中介绍,原告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被告,虽然该房屋最后是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之后与开发商签订的,豪庭春天住宅小区收款收据上款项来源明确注明是抵顶任文华的工程款,而任文华又用该房屋抵顶所欠腾祥公司混凝土款后,腾祥公司将该房屋抵顶给了原告贾博,故转让的房屋为原告贾博所有。被告与庆阳市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既没有房屋交付,也没有款项支付,所以被告就应该给原告支付购房款。原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房屋是中介人贺志龙抵顶给其的借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贺志龙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证人贺志龙证实其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与二被告之间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杰、闫会宁支付原告贾博楼房款69179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8元,由被告程杰、闫会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郭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安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