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冬梅、古城、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33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冬梅,古城,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2105877-4。法定代表人:张奎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忠林,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一般授权)。被告:王冬梅,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古城,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古昭平,男,1949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光华,女,1952年6月8日生,居民。被告: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号。法定代表人:郭念林。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冬梅、古城、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忠林、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梅、古城、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冬梅于2012年11月19日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下称大东分社)提出借款申请。大东分社系原告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2012年12月27日,大东分社与王冬梅签订了隆昌大东信个借(2012)3289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古昭平、陈光华和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大东个抵字第3289号《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大东分社向王冬梅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8.21%,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此笔贷款用以下房产设定抵押:1、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县XX镇XX街X段XX号,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2、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县XX镇XX街X段XX号,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3、古昭平、陈光华位于XX县XX镇XX路XXX号,房权证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4、古昭平位于XX县XX镇XX路XXX号,房权证号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王冬梅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1604.16元,抵押人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王冬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1604.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3.695%计算利息,并按月利率13.695%计算复息,直至付清为止);2、判决原告有权对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冬梅、古城、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冬梅、古城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王冬梅、古城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王冬梅、古城的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王冬梅向原告提出了借款1,000,000元的书面申请;3、隆昌大东信个借(2012)3289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冬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月利率为8.21%,按月付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该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4、2012年大东个抵字第3289号《抵押合同》、隆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隆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隆国用(XXXX)字第XXXX号、内房他证隆昌县字第XXXXXXXX**号他项权证、内房他证隆昌县字第XXXXXXXX**号他项权证,证明对被告王冬梅的该笔借款,被告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给被告王冬梅;6、欠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具体情况。被告王冬梅、古城、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冬梅、古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冬梅向原告下属的大东分社提出借款申请。大东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2012年12月27日,大东分社与王冬梅签订了隆昌大东信个借(2012)3289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大东个抵字第3289号《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大东分社向被告王冬梅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8.21%,按月付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该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古昭平、陈光华所有的房屋,分别为:1、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县XX镇XX街X段XX号,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面积为40.7㎡;2、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县XX镇XX街X段XX号,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面积为40.61㎡;3、古昭平、陈光华位于XX县XX镇XX路XXX号,房权证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面积为36.96㎡;4、古昭平位于XX县XX镇XX路XXX号,房权证号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号,面积为237.49㎡。各方当事人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字捺印,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王冬梅共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1604.1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冬梅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被告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大东个抵字第3289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位于XX县XX镇XX街X段XX号,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面积为40.7㎡;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县XX镇XX街X段XX号,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面积为40.61㎡;古昭平、陈光华位于XX县XX镇XX路XXX号,房权证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面积为36.96㎡;古昭平位于XX县XX镇XX路XXX号,房权证号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号,面积为237.49㎡,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因此,原告与被告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王冬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冬梅却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21%,按月付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该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因此,逾期后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3.695%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王冬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的贷款利息121604.16元,2015年7月7日以后按月利率13.695‰计算利息,并按月利率13.695‰计算复息,直至付清为止),并且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冬梅、古城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该贷款为被告王冬梅、古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冬梅、古城共同清偿,但原告只要求被告王冬梅偿还借款本息,而没有要求被告古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属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冬梅、古城、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应当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的贷款利息121604.16元,2015年7月7日以后按月利率13.695‰计算利息,并按月利率13.695‰计算复息,直至付清为止)。二、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县XX镇XX街X段XX号,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面积为40.7㎡、位于XX县XX镇XX街X段XX号,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面积为40.61㎡的房产及被告古昭平、陈光华位于XX县XX镇XX路XXX号,房权证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X号,面积为36.96㎡、位于XX县XX镇XX路XXX号,房权证号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XXXX)字第XXXX号,面积为237.49㎡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50元,由被告王冬梅、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夏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