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于某,女,生于1988年6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化。委托代理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14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5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婚后,在坐月子期间双方为办满月酒一事发生纠纷。此后被告跟随父母在浙江务工,对我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一、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处理好财产和债务,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14年9月26日双方在巴州区化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2015年4月16日生育一女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诉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系青年夫妇,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系正常的磨合现象,不足以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冲击。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克服自身性格上的弱点,讲究夫妻相处技巧,相互理解包容,求同存异,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