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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卫亿投资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卫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卫。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慧林、上海卫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亿投资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慧林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亿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黄慧林于2013年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原告的支票人民币50万元用于芜湖新捷柯项目的定金,收款人为被告卫亿投资公司,黄慧林为被告卫亿投资公司总经理。被告卫亿投资公司收到定金后并未与原告就该项目签订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该项目,该50万元定金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的50万元为货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卫亿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款项是黄慧林承诺给公司的投资款。黄慧林从公司拿出去的钱,超过其投入公司的资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卫亿投资公司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同日,被告卫亿投资公司的总经理黄慧林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票一张,编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50(万)元正,用于芜湖新捷柯项目定金。后上述款项于2013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卫亿投资公司。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履行芜湖新捷柯项目,也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审理期间,被告卫亿投资公司确认黄慧林自2012年12月左右开始担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至2014年上半年离开被告公司,同时还确认没有芜湖新捷柯这个项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黄慧林出具的收条、徐卫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卫亿投资公司以芜湖新捷柯项目为由向原告收取50万元定金,后未与原告就上述项目签订任何协议或履行任何义务,也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被告卫亿投资公司显然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黄慧林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写明的款项是50元,但该收条中写明的支票编号与原告出具的支票编号是一致的,而该支票上载明的金额是50万元,且银行对账单上转账的金额显示的也是50万元,因此该收条上的金额“50元”应是笔误。被告卫亿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卫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上海卫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被告上海卫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