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吕连生与韩秀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吕某某,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闫俊荣,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推荐人员。被告韩某某,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荣、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1日在平阴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同居生活,被告自登记至今只到原告家七八次,逢年过节更是不来往。原告认为双方只有结婚证未共同生活、无夫妻之实,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子女,被告未尽夫妻间应尽义务,已分居四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接触之后便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九年之久。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提起诉讼系因外部原因所致并非原告本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在平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有生育子女。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的审理,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诉请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情形。结合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结婚时间较长,故本院认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因缺少交流和沟通,以致于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打消离婚念头,共建和睦幸福家庭,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吕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江雨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