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振营与秦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458号原告杨振营。被告秦树贵。原告杨振营诉被告秦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树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4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此笔借款2015年7月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名下坐落于武清区南蔡村镇×××村的五间平房(正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武清区南蔡村镇×××村正房5间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还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手续(包括拆迁、过户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500元,由原告名下银行卡向被告名下银行卡转款96500元,被告将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村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对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此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振营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秦树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