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与袁利君张茜子黄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周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袁利君,张茜子,黄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周新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向阳路42号。负责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曦,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六都寨镇新建居委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利君,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务工人员,住株洲市芦淞区茅屋街桠枝塘。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茜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业,住株洲市荷塘区黄家塘仙儒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文,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住洞口县石江镇任家村黄家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明,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乡。委托代理人郑凤辉,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利君、张茜子、黄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周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曦、被上诉人袁利君及委托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张茜子、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上诉人周新明及委托代理人郑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4年6月22日10时56分,被告周新明驾驶湘02-E0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株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株醴路隆科农资连锁加盟店前路段时,遇被告张茜子驾驶湘AJ2W**号轿车沿五新路左转弯进入株醴路后压中心线由南往北行使,被告周新明驾车因避让湘AJ2W**号轿车紧急制动,致使湘02-E08**号大中型拖拉机失控后左侧刮撞湘AJ2W**左后侧,后湘02-E08**号大中型拖拉机冲进道路左侧临街门面内刮撞袁利君,造成原告袁利君受伤、临街门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周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茜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利君不负责任。原告袁利君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共住院治疗101天,花费门诊、检查费等2279.3元(原告自己支付),住院医疗费65514.27元(其中原告支付10600元、被告张茜子支付14000元、被告周新明支付40914.27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袁利君出院后在株洲市康民大药房购买药物857.2元,但未提供处方。2014年10月27日,原告袁利君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28日,该所出具株枫鉴所(2014)第17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袁利君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目前内固定未取出,后续费用约柒仟元。又查明,湘AJ2W**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建文,被告黄建文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张茜子系被告黄建文的朋友,被告张茜子借用被告黄建文的车辆驾驶,被告张茜子于1999年11月14日取得B1B2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湘02-E08**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新明,被告周新明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行驶证和投保单上的车架号为LVBD8KB616N12382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架号为*051501014278*。经核算,原告袁利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779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交通费1000元,5、护理费8080元,6、残疾赔偿金8897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000元,9、营养费1010元,以上合计185886.77元。株洲市芦淞区人���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袁利君的损失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袁利君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7793.57元{(65514.27元+2279.3元),其中被告张茜子已经垫付了14000元,被告周新明垫付40914.27,原告自己支付12879.3元},原告袁利君出院后在株洲市康民大药房购买药物857.2元,但未提供处方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该诉请,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营养费1010元(10元/天×101天),根据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的事实,酌情支持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其陪护费用为8080元[80元/天×101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8973.2元(23414元/年×19年×20%),原告要求按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经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因此,依法支持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酌情支持8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5886.77元(其中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以上损失中,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是1、2、3、4,合计78833.57元,属于强制险伤残赔偿项目是5、6、7、8、9,合计107052.2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依法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因���,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原告袁利君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新明和被告张茜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因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周新明和被告张茜子应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湘AJ2W**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湘02-E0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伤残项目下各赔偿53526.1元(107052.2元÷2),合计各赔偿63526.1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58834.57元(185886.77元-107052.2元-20000元),由被告��新明赔偿41184.2元(58834.57元×70%),由于被告周新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914.27元,实际仍需赔偿269.3元(41184.2元-40914.27元);由被告张茜子赔偿17650.3(58834.57元×30%),由于被告张茜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实际仍需赔偿3650.3元(17650.3元-14000元),又由于肇事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50.3元。被告张茜子垫付的医疗费用14000元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主张理赔;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526.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650.3元,合计赔偿67176.4元;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526.1元。本案被告黄建文虽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黄建文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鉴定费支出属于这一性质,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还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认为肇事车湘02-E08**号拖拉机行驶证和保单上的车架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车架号不一致,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肇事车湘02-E08**号拖拉机行驶证和保单上的车架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车架号不一致,但与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联系。因为交强险的性质属于强制保险,其不同于一般的自愿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此外,作为法定强制性的保险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方可免责,车架号不一致并不在免责事由之列,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利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52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利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76.4元;三、被告周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利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3元;四、驳回原告袁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原告袁利君承担704元,被告张茜子承担1400元,被告周新明承担16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事故发生时,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肇事车辆车牌系湘02-E08**号,但车辆识别码(车架号)是*051501014278*,该车牌为湘02-E08**的肇事车辆车架号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完全不一致,应属于不同的两台车。故此,上诉人应不是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保险人,对本起事故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袁利君各项损失合计63526.1元系错误的,对于被上诉人袁利君的损��,应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周新明承担。被上诉人袁利君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中虽然周新明更换了车架,并且没有告知保险公司,但这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因为交强险的性质是强制保险,其不同于一般的自愿商业保险。被上诉人张茜子答辩意见:与袁利君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答辩意见:车架号不一致不是交强险拒赔理由,我方已按原审判决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周新明答辩意见:车架号不一致不是交强险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了一份“预赔支付信息浏览”,证明已按原审判决全部支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上诉人袁利君、张茜子、周新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新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与上诉人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否一致,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损失是否要承担理赔责任。在本案中,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周新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时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茜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袁利君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被上诉人袁利君的损失,周新明和张茜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湘02-E0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湘AJ2W**号轿车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审判决周新明和张茜子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上诉认为“肇事车辆车牌湘02-E08**号车架号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完全不一致,对本起事故的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经查,虽然肇事车湘02-E08**号拖拉机发生事故时的车架号和保单上注明的车架号不一致,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登记车主、品牌型号、车牌号码及发动机号均与保单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车主周新明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贺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