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熊颖靓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颖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颖靓,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2010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5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颖靓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颖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熊颖靓窜至福州市鼓楼区东街33号民生银行门口通道上,盗走被害人贾某价值人民币1568元的蓝色神州行牌电动车一部,后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颖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颖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涉案电动车、钥匙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发票及凭证等书证;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告人熊颖靓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熊颖靓对作案地点、监控截图、被盗电动车的辨认,被害人贾某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电动车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颖靓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颖靓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颖靓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颖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颖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卓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