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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南海保利海荣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钛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南海保利海荣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钛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76号原告佛山南海保利海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304944。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超劲,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委托代理人:李晓春,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委托代理人:沈瑶玲。被告:佛山市钛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02000135055。法定代表人:丁旭辉。上列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沈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874991元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岭南路83号保利公馆1栋1梯3104房,房款分四期付清,签订合同当日前支付房款262498元,第二期房款174998元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第三期房款262497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174998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超过90天,被告应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买卖合同中关于面积误差结算、产权办理等事宜作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首期房款262498元,其他房款至今一直未付。原告曾于2014年9月1日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第二、三期房款及相应违约金。现第四期房款的支付期限亦已届满,被告逾期超过90天尚未支付,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累计应付款(后三期房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61249.3元,为此,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61249.3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资料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销售涉诉房屋的资格。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宅)原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时间、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5.收款收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6.(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该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50858019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岭南路83号保利公馆3栋1梯3104房;总房价为874991元;房款分四期付清,2013年5月8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62498元、第二期房款174998元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第三期房款262497元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174998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该合同于2013年8月13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房产交易所备案。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宅)》,就前述买卖合同中关于面积误差结算、按揭付款、房屋交付、产权办理等事宜作了补充约定。被告已支付首期款262498元。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逾期支付第二、三期购房款合计437495元(174998元+262497元),已构成违约。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款437495元予原告。二、被告分别以174998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以262497元为本金2014年5月2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告没有对(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判定的任何义务。原告自愿放弃(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项的权利及第二项判项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2015年6月18日后的违约金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第二、三期房款,经原告提起诉讼进行催告,仍没有履行生效判决认定的付款义务,现第四期房款的履行期限亦已届满,被告尚未支付第二、三、四期任何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累计应付款612493元(174998+262497+174998)的10%计付违约金61249.3元,由于原告已放弃(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项自2015年6月18日后的违约金权利,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失,综合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原告因(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项可取得的违约金及本案主张的违约金之总额,没有超过被告未付款项从应付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按24%计算的利息,没有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违约金61249.3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南海保利海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钛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宅)》。二、被告佛山市钛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61249.3元予原告佛山南海保利海荣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钛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谭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