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1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敏与宁夏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敏,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107-1号申请执行人吴敏,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加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705275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885元、执行费9512元,合计720672元。但被执行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067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