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朝成与东台市新街供销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朝成,东台市新街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朝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新街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街镇人民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储开文,该合作社主任。再审申请人王朝成因与被申请人东台市新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新街供销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朝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朝成自1996年下半年没有到单位上班,没有事实依据。王朝成始终未曾签收新街供销社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街供销社的证人证词前后相矛盾,不应采信。2.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3.王朝成2014年3月10日去市劳动局复制个人档案资料时才知道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朝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朝成1996年下半年是否到单位上班及是否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问题。经查一审中,王朝成认可1996年就不到单位上班,确切日期记不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王朝成自1996年下半年即未到单位上班,依据充分。证人杨某、沈某到庭证明其曾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留置在王朝成住处,王朝成的档案中亦存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二审判决因此认定新街供销社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留置在王朝成住处,并无不当,王朝成认为两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应当适用于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问题。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自2008年1月15日废止,因此,一、二审未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无不当。(三)关于王朝成申请仲裁时效的问题。新街供销社于2000年6月停缴了王朝成的养老保险、2001年7月停缴王朝成的医疗保险,2000年后王朝成未曾到单位上班,上述证据和事实证明王朝成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应当知道新街供销社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朝成于2014年4月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王朝成主张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王朝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朝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