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国栋要求宣告徐秀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国栋,徐秀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徐国栋,男,汉族,1926年9月21日生,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申请人:徐秀霞,女,汉族,1960年6月1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代理人:赵晗夷,男,汉族,1983年6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与被申请人母子关系)。申请人徐国栋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秀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徐秀霞,女,1960年6月19日生,身份证号:220204196006190023,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园艺路亲亲家园小区5号楼4-2-1号,系申请人徐国栋女儿。申请人徐国栋诉称:被申请人徐秀霞脑恶性肿瘤术后,目前无法用语言及文字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辨认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7月17日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为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有户口簿、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园艺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被申请人徐秀霞母亲的死亡证明及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徐秀霞本人的无婚姻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徐秀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因此,申请依法宣告徐秀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赵晗夷为徐秀霞的监护人。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国栋提交的户口簿、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园艺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被申请人徐秀霞母亲的死亡证明及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徐秀霞本人的无婚姻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徐秀霞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徐秀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赵晗夷为被申请人徐秀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