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5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唐津陵与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津陵,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93号原告唐津陵。委托代理人关永(原告之夫),天津市新华书店退休职员。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后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忠智,站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运凤,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津陵与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津陵的委托代理人关永,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刘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津陵诉称,2000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汇园里53门601号房屋签订停热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今后甲方(原告)再需供热时,乙方(被告)可恢复供热,恢复供热根据情况通气时不收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执行,所以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依协议恢复河北区汇园里53门601号房屋供热,并赔偿1811元初装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辩称,原告房屋是我方负责供热管理,对原告与北站外供热站签订的《停止供热协议》没有异议,但上面改动的内容不是我方人员书写,且该协议本身也不应该进行改动。按照以前的规定原告要求恢复供热是不需再交纳费用,但从2011年后市政府规定要每年交纳热能损耗费。我方可以为原告恢复供热,但原告要交纳相应费用。另外初装费是在1998年左右交纳的,时效早过了,且这个费用是供热用户必须交纳的,不能退。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汇园里53-601号房屋原由天津市河北区北站外供热站集中供热,2010年年底由被告接手,现由被告统一供热。2000年10月30日,原告与原供热部门北站外供热站签订《停止供热协议》,该协议在原有内容上变更约定:一、请供热站给予帮助拆除。内管网费已交(1811.00元);二、今后甲方再需供热时,乙方可恢复供热,恢复供热根据情况通气时不收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热,但被告需原告交纳相应热能损耗费方可恢复供热。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依协议恢复河北区汇园里53门601号房屋供热,并赔偿1811元初装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北站外供热站签订的《停止供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北站外供热站的接收单位,亦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需主张协议更改内容非已方行为,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提供原始协议,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免费为原告恢复供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11元初装费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中山北路供热站将原告唐津陵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汇园里53-601号房屋恢复供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盛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