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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复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许桂芳、贾宏兵与周金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复字第002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许桂芳。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贾宏兵。委托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金泉。申请复议人许桂芳因申请执行人贾宏兵与被执行人周金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东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许桂芳称:1、如东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2320号执行裁定,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民诉法规定及最高院关于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侵害了其民事实体权益及程序权利,使其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2、执行过程中,如东法院直接认定周金泉与贾宏兵合伙纠纷导致的法律后果为其与周金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如东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贾宏兵辩称:许桂芳账户中的130万元应为其竞买投资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许桂芳通过不正当方法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法院将许桂芳列为被执行人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如东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查查明:贾宏兵与南通市安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进公司)、周金泉合伙纠纷一案,如东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一、周金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宏兵投资款人民币1237300元……。该判决生效后,安进公司、周金泉均未履行相应义务,贾宏兵向如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执行。同月16日,如东法院扣了划许桂芳银行存款人民币1274300元。2014年12月23日,如东法院根据贾宏兵的申请,作出(2014)东执字第2320号执行裁定:追加许桂芳为被执行人,对周金泉所欠贾宏兵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许桂芳遂向如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如东法院委托南通豪威拍卖有限公司对江苏东方明珠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拍卖。同年5月7日,周金泉以安进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并向南通豪威拍卖有限公司缴纳竞买保证金40万元。次日,周金泉与贾宏兵就合伙竞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同日,贾宏兵给付周金泉竞买保证金20万元,周金泉之妻许桂芳向贾宏兵出具20万元保证金收条一份。2013年5月9日,贾宏兵与周金泉共同参加了粮油公司部分资产的拍卖活动,并借用安进公司的名义竞买,后以人民币218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按照双方约定,贾宏兵与周金泉应各自出资109万元。因周金泉资金不足,贾宏兵为其垫付了25万元,贾宏兵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其妻徐兰的账号向安进公司转账134万元,周金泉实际出资84万元。因利害关系人举报安进公司在拍卖中与其他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了粮油公司的利益,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如东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裁定拍卖无效。2014年3月28日,安进公司从如东法院执行局取走拍卖款218万元,并于当日汇入周金泉配偶许桂芳在江苏银行的账户中。次日,如东法院根据贾宏兵的申请冻结了许桂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并于同年9月22日续行冻结了该笔款项。还查明:2013年5月21日,周金泉与许桂芳在如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7日,周金泉与许桂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6日,周金泉与许桂芳再次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周金泉对公司一切债权债务负责,自离婚之日起与许桂芳无任何关系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如东法院(2014)东执字第2320号、(2015)东执异字第00009号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桂芳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首先,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下列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如东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了被告周金泉应返还原告贾宏兵投资款人民币1237300元的债务。该债务产生于涉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桂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周金泉个人债务的上述情形,故如东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周金泉与许桂芳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如东法院裁定追加许桂芳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如东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被告周金泉应返还原告贾宏兵投资款人民币1237300元的债务,但该判决并未对债务性质即是否属于周金泉与许桂芳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认定,贾宏兵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许桂芳为被执行人,如东法院在认定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裁定追加许桂芳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涉案拍卖行为已被如东法院裁定无效,被执行人周金泉应在竞买未果、如东法院将拍卖款退还给安进公司的情况下,及时将属于贾宏兵的投资款向其返还,但周金泉非但未予返还,反而于如东法院退还拍卖款的当日,将该款项存入许桂芳的账户,随后离婚。尽管离婚协议中约定周金泉对公司一切债权债务负责,自离婚之日起与许桂芳无任何关系等内容,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周金泉将拍卖款转至许桂芳账户后离婚的行为属规避执行。由于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周金泉与许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不追加许桂芳为被执行人,也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许桂芳账户财产的处置。故许桂芳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桂芳的复议申请,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元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