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317-1号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80年02月28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系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XX,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385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王XX、王X、张X、乔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当即履行:一、向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2%,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王XX负担),执行费12520元,由四被执行人承担。四被执行人王XX、王X、张X、乔XX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营业部的账户102817339259中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师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