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维君与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君,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君,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维君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01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维君,被上诉人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维君于1962年10月到原淄博矿务局洪山煤矿参加工作。1963年3月,刘维君从矿应征入伍。1965年9月,刘维君退役。之后,刘维君被安排至淄博市周村造纸厂工作。由于退役后没有回原矿复工复职,刘维君有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1972年10月27日,淄博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向刘维君作出书面复函。刘维君对复函意见不服,仍坚持要求复工复职。1979年2月2日,淄博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淄博市革命委员会轻工业局再次作出书面复议意见,并要求洪山煤矿按刘维君退职处理,为其补发退职费。同年4月14日,淄博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淄博市革命委员会轻工业局向洪山煤矿发出书面便函,要求该矿为刘维君补发退职费。同年4月26日,洪山煤矿向劳动局和轻工业局作出书面复函,给刘维君一次性补发退职费12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退役军人的复工安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维君的起诉。上诉人刘维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就是追索工资的典型劳动争议纠纷,我不是为复工安置有意见,而是为工资待遇降低一事坚持上访40多年,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不应该驳回起诉。事实证明我从65年因发现工资减少就上访到今天,期间一直没中断。被上诉人应赔偿我工资损失,被上诉人虽于1996年改制,但其上级公司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淄博创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维君主张本案系追索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刘维君工资待遇标准亦是因退伍安置问题造成,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维君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