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福州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福州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华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726号。负责人王加安,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林家棋、舒明坚,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州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马光华,总经理。被申请人福州华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观音亭8号宏远客车销售服务中心维修车间-A。法定代表人张赛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称,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州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35-0036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宏远公司提供人民币4000万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到2014年6月20日止。额度的种类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35-003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州华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华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35-003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针对2013年信字第35-0036号《授信协议》项下被申请人宏远公司所欠的所有债务,被申请人宏远公司以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被申请人华恒公司以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最高限额分别为:1700万元和2300万元。担保范围为申请人在授信额度内向宏远汽车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日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流字第35-0079号《借款合同》,2013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流字第35-0080号《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申请人宏远公司向申请人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期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额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被申请人宏远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申请人宏远公司未按时付息,申请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申请人均在合同签订日向被申请人宏远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申请人共收回利息5428.84元,申请人2014年11月18日收回借款本金7728.42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宏远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9992271.58元,利息、罚息6013396.53元。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尽快收回贷款,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提出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请求对坐落于仓山区城门镇观音亭8号宏远客车销售服务中心办公楼整座、宏远客车销售服务中心维修车间整座及全部土地被申请人福州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坐落于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观音亭*号*#楼、*#楼、*#楼整座及全部土地被申请人福州华恒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现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人民币39992271.58元、利息、罚息人民币6013396.5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的抵押物变现所得款项,优先偿还金额为本金1700万元、利息、罚息2556187.4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被申请人华恒公司的抵押物变现所得款项,优先偿还金额为本金2300万元、利息、罚息3458371.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华恒公司辩称,一、关于管辖权问题。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不动产位于仓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在本案中对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仓山区的不动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由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申请人(2013)年信字第35-0036号《授信协议》项下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被申请人向授信申请人宏远公司了解,被申请人宏远公司其与申请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的债权已获清偿。既然申请人的债权已获清偿所以被申请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诉称宏远公司未偿还债务,但是宏远公司是以公告通知参加听证,无法对宏远公司直接送到申请书及相关文书,对于借款关系和担保物权的成立无法查清,因此无从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所以为了查明事实应通过诉讼程序以确定主债权的金额。三、担保物权不成立的理由1、2013最高抵押第35-0036-1号、2013最高抵押第35-0036-2号未经登记备案。办理《他项权证》备案登记的抵押合同号为20××××790号、20××××679号,而申请人主张要求本案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最高抵押第35-0036-1号、2013最高抵押第36-0036-2号,因此这两份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权未获登记,未发生法律效力,《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担保物权与被答辩人主张的担保物权没有关联性。2、抵押物上设立有两个抵押物权有两个抵押权人没有先后顺位。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被申请人免除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5约定的抵押期间为1年,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1日,因此担保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而《授信协议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到2014年6月21日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申请人最迟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申请人却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因此被申请人免除担保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申请人并未在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前与被申请人协商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因此不能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6.1.1规定:“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只出现本合同第13条或第14.1、14.2条规定的任何单项或多项情况之日起15日内双方协议不成的,甲方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物权法》第195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在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前与被申请人协商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因此不能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6、申请人主张的流动贷款40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首先,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有发放4000万元流贷给宏远公司的证据。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借据上宏远公司并没有明确指出贷款转入的账号,因此无法确认申请人发放的4000万元的贷款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是本案《授信协议》下的贷款。7、申请人主张的流动贷款4000万元并未约定担保《借款合同》第6条担保条款要求根据实际担保情况在□内打“√”选择,但是在该合同条款项下不但并未对的保证人和抵押人条款打“√”而且具体担保事项上划斜线,说明《借款合同》对并未约定有担保。申请人认为《借款合同》第6条第二款有约定担保,但是该款约定不明确,并未约定有如何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手写的部分与打印的格式条款相冲突的,应当以手写的部分为准,因为打印的部分是事先制定好的格式条款(为重复使用而定制的),手写部分更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7、申请人发放流贷4000万元有重大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失与被申请人无关。首先,《借款合同》第4条贷款先决条件约定:“本协议项下贷款(含分笔发放时的每笔贷款)的发放均以乙方满足下列条件为前提,乙方未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的,甲方有权拒绝发放贷款:对于已发放的贷款,乙方按时足额履行了还款义务;”2013年信字第35-0036号《授信协议》第1.5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原签有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35-0006号的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叙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因此宏远公司从2012年开始就未按时足额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是申请人仍然在宏远公司未满足贷款先决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贷款先决条件发放贷款,所以申请人有重大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与被申请人无关。其次,宏远公司在2013年7月间已经涉及诉讼,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后果,根据《借款合同》第4条贷款先决条件的规定不应发放贷款,已经发放贷款的应根据《借款合同》第7.2.6的规定做好要求宏远公司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保障措施,但是申请人无视宏远公司已经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仍然发放贷款,申请人有重大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其三,《借款合同》第10条提款和用款项下10.1.1自主支付约定:“自主支付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乙方账户后,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手”。10.2约定:“乙方提款时,应向甲方提交《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甲方根据自主支付、受托支付的不同要求而要求乙方提交的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提款申请”。但是申请人在宏远公司未提交《提款申请书》的情况下就违反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因此申请人有重大过失。综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对合法合约的债务承担责任,对申请人以上违反合同约定所发放的贷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不应因有抵押物债权的实现有保障,而违法合同的约定不对贷款的发放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随意发放贷款,扩大担保人的风险,申请人这种发放贷款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四、申请人要求支付复利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复利是指资金使用者除了必须对本金部分支付利息外,对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也必须支付利息。简单地说,复利计息就是息上加息,利滚利。被申请人认为银行计收复利违法,其一,最高院的相关意见对计收复利持否定态度。最高院1996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复》规定:“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其二,尽管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定》明确允许计收复利,但该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规章对司法裁判仅具有参考作用,计收复利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其三,允许银行计收复利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可能存在错误的导向作用。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复利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对主债务、担保物权实现、罚息等存在实质性争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益存在争议,加上本案的其他被申请人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民诉法解释》第372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宏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35-0036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宏远公司提供人民币4000万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到2014年6月20日止;额度的种类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35-003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宏远公司以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观音亭8号宏远客车销售服务中心办公楼整座、宏远客车销售服务中心维修车间整座及全部土地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宏远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35-0036号《授信协议》项下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申请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抵押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恒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35-003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华恒公司以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观音亭*号*#楼、*#楼、*#楼整座房地产及全部土地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宏远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35-0036号《授信协议》项下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申请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抵押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7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恒公司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流字第35-0079号《借款合同》。2013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流字第35-0080号《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申请人宏远公司向申请人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期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额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被申请人宏远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申请人宏远公司未按时付息,申请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宏远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但被申请人宏远公司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宏远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9992271.58元,利息、罚息6013396.53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被申请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对于被申请人华恒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担保物权登记地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在福州市鼓楼区,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35-0036号《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年流字第35-0079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流字第35-0080号《借款合同》,申请人依据上述合同向被申请人宏远公司发放贷款,被申请人宏远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的主债权、主债务关系明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恒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35-003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抵押期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恒公司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35-003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申请人有权以被申请人华恒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华恒公司的答辩均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福州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观音亭8号宏远客车销售服务中心办公楼整座、宏远客车销售服务中心维修车间整座及全部土地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准许对被申请人福州华恒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观音亭*号*#楼、*#楼、*#楼整座房地产及全部土地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对变现后所得的价款有权在在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福州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对变现后所得的价款有权在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福州华恒贸易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本案债权为:被申请人福州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借款本金39992271.58元,利息、罚息6013396.5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案件申请费90609元,由被申请人宏远公司、被申请人华恒公司共同负担。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幼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