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武林诉被告陈启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林,陈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王武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勇,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荣。原告王武林诉被告陈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8月4日,被告驾车将原告带至银行,原告取出现金8万元后,将其中的6.6万元出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于月利息为3%,期限为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而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本还息,在原告一再追索下,被告在2015年4月2日,将所欠本金和利息结算合计为8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超期则用自有产权的房屋作为还款担保,并将房产证原件押于原告处,同时将原借条收回,可是,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超过,但被告毫无还款诚意,一再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借款8万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自2015年4月2日起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取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出借资金来源。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借款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担保方式。5、短信记录复印件(当庭提交),拟证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聚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于借款月利息为3%,期限为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将所欠本息8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支付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出借的本金6.6万元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武林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1.4万元。二、被告陈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武林借款6.6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启荣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武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