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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外号“巧嘴”,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6日因赌博和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昌市某会所门口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某小区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重0.3克)及甲基苯丙胺2小袋(重0.5克)销售给杨某某。随后,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1克,甲基苯丙胺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劣迹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4克、甲基苯丙胺0.6克及200元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文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