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远鸿,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渊。原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远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郑渊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为每月0.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时付清。若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则按日息万分之三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3840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其全部付清第1项诉求所列款项时的罚息(以838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83840×546×3÷10000=1373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当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0.8%,按季度付息。被告若未按期还本付息,逾期则按日息万分之三罚息。证据二,应收款对帐单一份。拟证明核算期间为2013年4月至12月止。被告郑渊自2013年4月22日起截止6月21日共下欠原告货款109350元,被告遂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偿还该所欠货款,充抵后仍下欠货款29350元的事实。被告郑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经当庭审查核对,证据一与原件一致,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确认,但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生意往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充抵其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郑渊因急需偿还其赊欠原告的货款,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采购原告的产品,月利率0.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季度支付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时付清。若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则按日息万分之三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郑渊拖欠的款项内充抵了8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季度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也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系用于采购原告的产品,并被告在其借款8万元充抵了拖欠原告的货款后,才能继续赊购原告货物的情况下,又再次赊购了一批货物,证明被告收到并同意该8万元借款抵扣原告的欠款,双方的借贷行为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本院认为逾期罚息是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应当有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湖北华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0.8%计算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被告郑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郑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9元,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