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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梦根、张建、乐平长运客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乐平市。负责人:蔡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梦根,男,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龚国秀,女,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系胡梦根儿媳,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健,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长运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法定代表人:黄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梦根、张建、乐平长运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9时10分许,长运公司职员张建因工作驾驶该公司赣H159**大客车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艾溪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新二路时,与胡梦根驾驶由西向北左拐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胡梦根受伤。2013年11月25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因是张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超速行驶,与胡梦根驾驶非机动车拐弯未让直行;张建、胡梦根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胡梦根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右侧、左侧肋骨,胸骨,第1腰椎,骨盆骨折等损伤。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回当地继续康复,按嘱服抗癫痫药;一个月后复查CT,3~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经住院及门诊治疗,胡梦根发生医疗费491700.68元,其中外购药费998.40元。2014年3月1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梦根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四级、一项八级、一项九级;后续治疗费41000元,其中颅骨缺损修补费用40000元,继续抗癫痫治疗用药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40周,营养期限24周,护理期限40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天;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胡梦根支付鉴定费37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胡梦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014年7月15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根据法院委托作出重新司法鉴定意见:胡梦根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评定四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骨盆不稳定骨折评定九级伤残;胡梦根后续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约需40000元,后续营养脑神经、抗癫痫药物费用1000元;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胡梦根误工期270元、营养期180日、护理期270日;胡梦根需部分护理依赖。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因长运公司、保险公司对胡梦根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提出异议,胡梦根申请了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胡梦根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胡梦根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赣H159**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长运公司、保险公司分别向胡梦根赔付医疗费310000元、80000元。再查明:胡梦根为农业户籍。2014年3月26日,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管理处、艾溪湖管理处广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胡梦根家庭田地于2003年被开发征用,属失地农民”。胡梦根之父母,胡大猛古,1923年10月24日出生;朱幼兰,1926年2月23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两子,长子胡长林,次子胡梦根。2011年4月22日,胡梦根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文网吧,注册资本200000元。对于电动车损失,胡梦根提供其于2012年2月28日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电动车购买价格2380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据材料、胡梦根之父母证据材料、有文网吧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电动车购置收据、垫付款说明、付款单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建驾驶赣H159**大客车与胡梦根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胡梦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建、胡梦根负本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长运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胡梦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认定。赣H159**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对胡梦根的交通事故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不足部分,依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张建为长运公司职员,故其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长运公司承担。依案情,法院核定胡梦根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长运公司、保险公司对胡梦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定胡梦根医疗费为491700.68元;2、后续治疗费4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5、胡梦根因伤致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依案情,法院对胡梦根定残后的护理费损失,暂计算十年,超过该护理期限后,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护理费127144元(64元/天×32天×2人+64元/天×92天+23432元/年×10年×50%);6、胡梦根主张误工费损失按100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损失参照2013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10292元(83元/天×124天);7、残疾赔偿金370915.38元(21873元/年×20年×73.2%+13851元/年×(5年+5年)÷2×73.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9、交通费酌定850元;10、胡梦根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其未提供定损证据,保险公司也未定损,故法院参照其购车价款,酌定电动车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070552.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胡梦根120800元,其已赔付80000元,还应赔付40800元;依商业三者险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付胡梦根500000元,不足部分,长运公司应赔付胡梦根69851.24元[(1070552.06元-120800元)×60%-500000元]。长运公司已赔付胡梦根31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胡梦根259851.24元,赔付长运公司240148.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胡梦根交通事故损失408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胡梦根交通事故损失259851.2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乐平市长运客车有限公司为胡梦根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款240148.76元。四、驳回胡梦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6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19716元,由胡梦根负担2916元,乐平市长运客车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负担280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梦根驾驶机无牌无照电动车未违规行驶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胡梦根应负本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方法: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一(1070552.06元一120800元)×50%=25124元。综上,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较原审判决减少赔偿2512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胡梦根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图,原审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在协商时,原审被告亦承认其负有责任,并曾以在事故认定书签字为付十万元医疗费的条件。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张建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未答辩。长运公司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胡梦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张建驾驶机动车与胡梦根驾驶非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张建、胡梦根负本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胡梦根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胡梦根本案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胡梦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胡梦根的损失,原审中胡梦根主张5年的后期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为10年,超出了胡梦根的主张,本案中应认定后期护理费为5年,故应认定胡梦根护理为66540.46元(23432元/年×32天+23432元/年×92天+23432元/年×5年×50%);对于误工费,胡梦根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其经营网吧的相近行业即文化娱乐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6600元/年计算,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应认定误工费为9036.71元(26600元/年×124天);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认定为25347.33元(13851元/年×5年×73.2%÷2),从而应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5568.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347.33元);原审法院对胡梦根其他损失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胡梦根本案损失应为983345.90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62545.90元由胡梦根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45018.36元,长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17527.54元,其中长运公司承担的517527.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余额17527.54元由长运公司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胡梦根620800元,长运公司应赔偿17527.54元,鉴于长运公司已垫付3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80000元,扣算后,保险公司尚应赔偿540800元,其中应支付胡梦根248327.54元,支付长运公司292472.46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与原审判决一致,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返还长运公司292472.46元,但原审判决返还长运公司垫付款240148.76元,长运公司未上诉,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院对长运公司赔偿金额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搜索“”